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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离婚法律是什么规定,判决离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才能离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2 02: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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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决离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 涉外离婚案件办理的基本流程及法律规定
  • 起诉离婚,哪些情况会判离?
  • 判决离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文章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转自:民商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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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离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法言俗语

    当协议离婚行不通时,诉讼离婚就成了唯一的选择。是不是只要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一定会判离?答案是否定的,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判断应否判决准予离婚是有严格条件的。从《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来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正所谓“清官难管家务事”,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一道模糊的算术题。

    《民法典》第1079条列举了应准予离婚的多种情形,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案件的客观事实方面综合分析。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关切、敬重、忠诚、喜爱之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理论上是指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已发展成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和无可挽回的破裂。除列举的应当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外,对一方向被宣告失踪的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这种规定是为了尽早结束已经名存实亡达两年以上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能够开始新的生活。法院受理了原告对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后,对下落不明一方可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为了避免多次起诉离婚均不准离婚情形的出现,《民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此规定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相互补充,既避免草率离婚现象的出现,又保障了当事人离婚的权利。


    为体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民法典》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里的军人指的是现役军人,包括现役士兵和现役军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是,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这里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主要是指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等,可以认定为重大过错行为。

    为体现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民法典》对特殊时期男方离婚诉权作出了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至于“确有必要”具体是指哪些情形,在实践中,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孙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某甲。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5月29日就离婚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孙某某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诉。2014年5月6日,孙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孙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辽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依法登记并生育子女,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自2012年起,孙某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撤诉,但夫妻感情状况并未因此好转。通过孙某某给王某某留便条、发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孙某某与王某某日常已经很少面对面接触,结合双方曾协议离婚、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二审期间,法院试图调解双方和好,但孙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王某与江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王某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王某拳脚相加。2009年,江某无缘无故将王某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为此,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并由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例三 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的父亲原在一个单位工作,二人关系很好。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1981年12月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成家)。原、被告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总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因双方沟通不畅,处理矛盾不当,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冷淡,促使矛盾更加激化,原告为此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三十余年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尤其是被告如能克服待人冷淡、不善沟通、脾气冲动的问题,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分,念及对已故老人们的承诺,念及对子孙后代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据此,法院裁判不准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四 陆某、陈某系自行相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某。自2011年陆某、陈某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陈某某自双方分居后跟随陆某生活。陆某称,陈某在此期间认识了其他女性,并已与其一起生活,陈某认可曾有此事。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陈某每月给付其帮助费2000元;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陆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亦同意离婚,且双方持续分居已近三年,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陆某之离婚诉请,法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的抚育系法定义务。关于陈某某之抚育问题,从孩子生活习惯、利于孩子成长等角度考虑,以陆某继续抚育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参照双方收入情况、北京市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陈某每月应支付2000元。关于帮助费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收入状况,参考双方所述的收入水平、财产及居住情况,该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其他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应认定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问题上,陈某具有过错,对陆某要求陈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数额由法院酌定。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46条之规定(《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时废止,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 1079 条、第1085 条、第 1091 条。),判决如下:(一)准予陆某与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陈某某由陆某自行抚育,陈某于20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直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01

    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02

    离婚纠纷中,原告方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人民法院将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将判决不准离婚。

    03

    对于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原因起诉离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审查属实,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将判决准予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如果夫妻双方对损害数额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基本生活水平,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过错程度等综合判断。过高的损害赔偿数额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04

    并非所有的夫妻间吵架动手行为均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一般夫妻纠纷,如没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或不以控制受害人为目的,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举证较为困难,法院一般通过伤情鉴定、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综合作出认定。

    05

    如果存在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如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规定条件且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有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保障受害方的人身安全。

    06

    起诉离婚的次数并非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决定因素,并不是说第一次起诉离婚一定不判离,或者说多次起诉离婚一定会判离。人民法院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予以判断。

    07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08

    近年来,老年人离婚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民法典》第1079条的相关规定,可判离婚。但“少时夫妻老来伴”,在年轻时的感情逐渐淡去之时,老年夫妻之间所谓的感情更多的是对一份承诺的信守和由此演变而来的符合公序良俗的家庭责任与社会担当。老年夫妻双方应当多考虑多年的夫妻情分、自身对家庭应有的责任,慎重对待离婚问题。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涉外离婚案件办理的基本流程及法律规定

    来源 | 盈科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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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些年,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在全球一体化的浪潮声中,婚姻也明显的出现了全球化趋势,很多的“洋女婿”“洋媳妇”进入大众的视野,涉外婚姻日益增多并开始受到大家的广泛关注。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底蕴、语言饮食、文化习俗等均有不同,夫妻在相处过程中极易发生冲突,在爱情的荷尔蒙褪去后,想要解除婚姻关系却发现困难重重。基于此,本文拟对涉外离婚案件办理的基本流程及法律规定进行简要梳理,以期为有需要的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一、什么是涉外婚姻

    在中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0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考虑的因素包括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实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地以及其他因素。因此,当我们判断是否属于涉外婚姻时,应当主要考虑男女方的国籍、男女方的经常居住地、婚姻缔结地、财产所在地等要素,若前述任一要素符合在中国领域外,则可以认定为涉外婚姻。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离婚的方式来说,涉外离婚案件分为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若当事人双方协议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适用法律。若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可以参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若当事人双方诉讼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参考案例:(2022)辽09民终598号、(2021)浙1121民初911号

    三、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

    1、当事人双方均为中国国籍的诉讼管辖

    2、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国籍,一方为外国国籍的诉讼管辖

    (二)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

    通常来说,在中国的涉外婚姻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有的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如财产标的额比较大一审也有可能由中院管辖。

    四、涉外离婚诉讼案件所需常见材料

    1.民事起诉状或起诉文书;

    2.结婚证或其他证明婚姻关系存续的材料;

    3.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材料;

    4.涉及子女抚养权,须提交子女出生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5.涉及财产争议须提交财产的相关证明;

    6.涉及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

    7.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或材料。

    备注:若在中国法院起诉,涉及在境外形成的公文书证、身份关系等材料,建议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或询问管辖法院办理相应的文书公证、认证,若相关材料涉及外文的,则需要提供中文翻译文本。

    五、涉外离婚案件离婚的法定事由

    国外关于离婚事由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适用情形上存在一些差异,比如美国离婚需要考虑无过错离婚和有过错离婚,而英国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

    若涉外离婚案件由中国法院管辖,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六、涉外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若子女尚系未成年人,各个国家对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规定均不一致,故在确定子女抚养问题上需要考虑适用地法律的相关规定。若根据中国的法律,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确定,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成长环境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一般来说未成年子女在国外成长的,一般由国外一方抚养;如果相反在国内的,一般由在国内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抚养。

    参考案例:(2021)浙1121民初911号、(2016)粤0606民初13061号

    七、涉外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

    世界各国法律对于离婚财产的分割都有不同的规定,比如英国比较倡导以公平为原则的财产分割,同时比较看重对弱势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比如德国若无特别约定,则在财产分割时考虑适用增益共同所有制原则,也即考虑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所获得财产的增值收益进行平分,包含在德国境内以及德国境外的拥有的存款、房产、股权等资产。故涉外离婚案件财产应当按照适用地的法律规定进行分割。若在中国法院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一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但若涉及在国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国法院可能会不作处理,但也有部分法院对于权属清晰、双方当事人没有较大争议的国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具体应当以受理法院处理结果为准。

    八、涉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1、对与中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申请承认。

    2、中国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但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内容,中国法院不作承认。

    3、中国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对中国和外国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请求外国司法部门确认其域外效力;和中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或外国司法部门不确认其效力的,必须在境外重新进入司法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九、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的送达问题

    若当事人一方在中国、一方在国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也即,在进行文书送达时,需要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选择适合的送达方式,为了避免送达周期过长,建议诉讼双方提供较为便利的送达地址或方式。

    十、涉外离婚诉讼案件办理的期间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83条规定的限制,加之涉外案件的送达程序及时间相对繁琐,故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的办理周期相对较长。

    以上是笔者整理的部分涉外离婚案件办理的基本流程,后续会根据需要继续整理涉外婚姻的实务指南。涉外婚姻的缔结实属不易,若能够珍惜缘分携手共进自然最好,但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且并无继续下去的必要,鉴于各国对于离婚的法律规定均有不同,建议当事人提前筹划,妥善对待,以尽量维护自己的切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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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魏小倩律师

    盈科成都专职律师、刑事法律事务部成员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刑民交叉法律事务。

    作/者/ 魏小倩

    起诉离婚,哪些情况会判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协议离婚,一种是诉讼离婚。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来,由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使协议离婚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通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来离婚的夫妻越来越多。

    那么,如果一方想离婚,另一方不同意,想离婚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在什么情况下才会判决离婚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无效,法官认为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的,就会判决离婚。而根据法律规定,以下几种情况,是法官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这五种情况之一,法官通常会判决不准予离婚。

    这里有几点需要提醒注意:一是“与他人同居”,是指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偶尔的一次婚外性行为不构成此处的“同居”。二是“因感情不和”,是指夫妻分居的原因必须是“感情不和”,如果是因为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分居两地的,不属于此种情形。三是“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实践中一般要求不在同一住址居住,对于“同屋不同室”“同室不同床”等,均不属于这里的“分居”。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如果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又持续分居满一年,夫妻一方再次起诉离婚的话,法院会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从而判决准予离婚。这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不要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相混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的意思是,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如果没有新情况、新理由,需要满六个月后才可以再起诉,这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定,至于起诉后能否叛决离婚,还需要进行实体审理。

    三、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如果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经满两年,另一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以后,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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