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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有什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十大亮点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1 17: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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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修订,凸显十大亮点
  •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最高院明确了,依法不予受理
  • 普法常识:所谓“婚内强奸”属于“强奸”吗?
  • 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修订,凸显十大亮点

    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修订,凸显十大亮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30年之际,继2005年、2018年两次修订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2年10月30日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第三次修订。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凸显十大亮点。

    亮点一:将“男女平等”确定为国家的基本国策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男女平等”确定为国家的基本国策,明确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为此,该法制定了多种措施加以保障,如:规定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又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又如:规定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又如: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再如: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亮点二:为广大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就业性别歧视的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该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用人单位在招聘招录过程中不得有“限定招聘招录对象为男性”、“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等性别歧视行为。

    亮点三: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

    征地拆迁不给妇女分补偿款、外嫁女嫁出去的女儿不能继承家中财产……针对这些现实中的问题,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根据该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亮点四:加强了妇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人格、人身权利的规定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要求用人单位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防范性骚扰的相关制度规定。

    针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的职责作出相应规定。违反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亮点五:加强了对困难妇女的关爱帮扶

    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要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于细节之中凸显了关爱帮扶困难妇女的立法导向。如: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又如: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服务等。

    亮点六:健全了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多项措施,鼓励家庭友好型社会的形成。比如,规定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等。

    亮点七:强化了妇女联合会等有关方面的保障职责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妇女联合会的权利和义务,如:该法明确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又如:该法明确规定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再如:该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亮点八:强化了司法机关的保障职责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强化了司法机关的保障职责。如:第七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如:第七十七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发生“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及“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再如,第二十九条规定,妇女遭受或者正在面临“纠缠”、“骚扰妇女”、“泄露或传播隐私和个人信息”等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亮点九: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做出了补充性规定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是民法典的有益补充,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基础上,对妇女在婚姻家庭权益、财产权益、生育保险等方面做出了补充性规定,相信在民法典或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司法解释修订时会引入这些补充规定的内容。

    亮点十:对《民法典》继承篇做出了补充性规定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在民法典婚姻继承篇的基础上,对妇女的继承权做出了补充性规定,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最高院明确了,依法不予受理

    前言: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最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理解适用:

    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普法常识:所谓“婚内强奸”属于“强奸”吗?

    笔者认为,强奸即是强奸,无所谓婚内、婚外。

    换句话讲,凡是触犯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规定的即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并不仅仅是这样,就算没彻底发生性关系,也会被判刑。

    我们可以看一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公告书。


    接下来我们言归正传,补充一下:

    为什么会出现婚内强奸的问题?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出现婚内强奸的问题,但是在夫妻关系不正常的情形下则容易此类法律问题。比如:男方以婚姻之名行强奸之实,若不认定男方强奸则无法保护女方权利;又或是女方假以婚内强奸之名行索取财物之实等,若认定男方强奸则难免冤枉。归根结底,认定“婚内强奸”实际上是对强奸事实的论证,认定的焦点仍然是强奸而非“婚内”等情形。

    以下发表于最高检检察日报的观点以供参考:

    婚姻的合法性不等于性行为的合法性。丈夫婚后的性权利是一种“请求权”,丈夫可以提出“请求”,但不能想当然的“实施”,更不能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款并未把“丈夫”从实施强奸的犯罪主体内排除。因此,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犯罪的实施主体。

    我们从主要从以下几点来进行分析:

    1、若双方婚姻处于正常状态,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

    典型案例:白俊峰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0号)

    1995年,妻子姚某因与丈夫白俊峰感情不好,回到娘家并要求离婚,双方多次协商未果。1995年5月2日,丈夫白俊峰在姚某娘家中,先后两次强行与姚某发生性关系。

    法院认为白俊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遂判决被告人白俊峰无罪。

    本案的主要观点是:婚姻状况是确定是否构成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

    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所以,如果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进行性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

    2、若双方婚姻处于非正常状态,比如夫妻正处于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等非正常状态下,即构成强奸罪。

    典型案例:王卫明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1号)

    1997年10月8日,法院判决王卫明与妻子钱某离婚,双方均无异议。10月13日,王卫明到夫妻原住所时发现妻子钱某也在,遂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抓伤、咬伤了钱某的胸部等处。

    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

    此时,若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公布的指导案例,对全国各级法院均有指导意义。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标准是:婚姻关系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如夫妻双方处于正常的婚姻关系,婚内强奸不视为犯罪。若双方已经启动离婚程序,即视为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婚内强奸即视为犯罪。

    3、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较为认同婚内无“奸”论。

    也即是说,婚内强奸行为只在特定的情形(如离婚诉讼期间)下才成立强奸罪,正常婚姻状态的婚内强奸不构成强奸罪。

    主要理由如下:

    1、夫妻之间的自愿性行为是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受到法律保护。

    2、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

    因而,婚内强奸情形下,丈夫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

    3、司法实践中,对丈夫用强制手段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不作刑事追究,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也符合我国国情。

    4、在我国,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的,而且这种事情很难确定,既难于找到证据,又悖于法理民情。

    5、对婚内婚内无“奸”论的质疑

    针对婚内强奸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将婚姻状态是否正常作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标准,目前已经受到了质疑。

    主要质疑理由如下:

    1、婚姻的合法性不等于性行为的合法性。现代妻子不再是丈夫手下逆来顺受的性奴隶,而是平起平坐的性伙伴。

    2、夫妻性关系是一种平等、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情愿地屈从自己的意志被迫履行性义务,都违反了性权利平等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也包含婚姻内夫或妻的性自由。

    婚姻契约并不意味着妻子放弃了自己的性自主权。妻子应当享有一定的对性生活自由斟酌的权利,特别是当她们面临丈夫的暴力和威胁时,更应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丈夫应尊重妻子的这一权利。

    3、当丈夫用强制手段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说明家庭关系本身已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此时妻子选择控告丈夫婚内强奸,本身也说明家庭已经丧失了生命力,家庭因此就应该解体,而不应将此归咎于妻子。

    不能以牺牲妻子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维护所谓的“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这是典型的性别霸权主义。

    4、取证困难更不能成为否定婚内强奸的理由。

    即使在普通强奸案件中,证明性交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一定关系的案件中,然而从来都没有人因此而否定强奸罪。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婚内强奸”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看实施具体行为时婚姻关系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在婚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丈夫是不会成为强奸犯罪主体的。若婚姻关系处于不正常、不稳定的情况下,则可能构成强奸罪,如: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一方已起诉离婚(包括起诉至法院未判决或一审判决未生效期间),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的、不稳定状态中;婚姻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的包办、买卖婚姻,受胁迫婚姻或法律认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丈夫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对自己妻子进行强奸,成为实施强奸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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