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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婚姻家庭法适用范围广,夫妻之间的生育权由谁来决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1 1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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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生育权谁来定?
  • 【法律常识】婚姻法与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护
  • 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适用规则
  • 夫妻生育权谁来定?

    来源:中国妇女报

    原标题:夫妻生育权谁来定?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改变,夫妻生育权冲突也愈发尖锐。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当夫妻之间的生育权产生矛盾时该怎么处理呢?

    丈夫不配合做试管婴儿,妻子起诉离婚获支持

    小丹和小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知,一年后迈入婚姻殿堂。婚后,两人在家庭重大方向性事务及关系处理上矛盾不断,2021年1月,小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小明离婚。

    小丹诉称,自己已经38岁了,和小明结婚多年未育有子女,早前医院诊断为小丹不孕不育并建议做试管婴儿。但是小明却对宗教信仰毫无节制地沉迷,要求按照他的理念尝试辟谷、正骨、求佛来得子,且花费高昂,三年多没有成果。

    此外,在小丹母亲生病期间,小明对小丹去医院寻求西医治疗坚决反对并多次争吵,不希望小丹给母亲做化学治疗,希望自生自灭,顺其自然,对于疾病治疗双方存在巨大分歧并经常争吵。

    小丹认为小明对宗教信仰毫无节制地沉迷导致逐渐远离家庭责任,疏远家庭关系,花费大量金钱和时间在宗教信仰的传播及布施上,完全无视婚姻家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目前已经分居近一年,故要求与小明离婚。

    小明不同意离婚,他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夫妻吵架很正常,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小明认为其信奉佛教并未影响到家庭生活。小丹母亲生病治疗的事情,两人看法不一样,他只是提出了观点并没有强制干预。此外,小明说双方因身体原因不适合自然受孕,他虽然不同意参与试管等辅助生殖方式,但并非不同意生育,仅是不太认同试管的方式。

    所谓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3条明确,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规定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小丹表示了强烈的生育子女的意愿,虽然小明表示并非不同意生育,但客观上双方在近10年的婚姻关系内未生育子女。且双方现已分居,近一年内没有有效沟通或改善夫妻关系的行动,以双方目前的状态,短时间内难以实现生育需求,经调解无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性破裂的情形”,对于小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妻子擅自打胎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薛二和李一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李一与前夫育有一子,现在跟随薛二和李一一起生活。婚后,薛二和李一一直没有生育共同的子女。薛二多次与李一沟通,希望可以拥有一个自己的孩子,但始终遭到李一的拒绝。薛二考虑到夫妻感情尚好,且李一承诺会和自己白头偕老,便接受了李一拒绝生育的事实,愿意将李一与前夫之子视为己出进行抚养。

    后来,薛二知道李一此前曾怀孕,但背着薛二擅自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薛二深受打击,觉得没有办法再和李一共同生活,便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以妻子李一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薛二和李一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较为深厚。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李一与前夫之子和薛二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薛二有权在年老以后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不必担心因未育子女而老无所养。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薛二的诉讼请求。

    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男性公民,虽然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是建立在女性生育权的基础之上。夫妻双方只有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文中人名系化名,田婧 作者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干警)

    责任编辑:刘英杰

    【法律常识】婚姻法与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护

    法律是实现人权的重要保障,婚姻家庭是调整婚姻家庭成员之间、其他亲属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重要民事法律,

      也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利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目前《婚姻法》修改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将社会性别分析方法纳入《婚姻法》修改中。

      “社会性别是基于可见的性别差异之上的社会关系要素,是表示权利关系的一种基本方式”。而“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则是指把社会性别当作分析的关键范畴的理论框架或科研方法”。用上述方法分析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修改专家建议稿,我们不难发现它们确实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一些看似平等的条款,却使妇女在事实上处于与男子不平等的地位,使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受到损害。例如,现行《婚姻法》第13条,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过于原则、粗略,反映了《婚姻法》浓厚的“人法”特点,忽视了财产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忽视了财产权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重要基础。抽象的平等的法律规定无法解决对实际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财产平等权、特别是离婚妇女和寡妇财产权的保障。又如“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和世妇会“行动纲领”中均对针对妇女的暴力做了明确的说明,反对一切形式家庭暴力已是当今世界的一个重要话题,家庭暴力不断强化着对妇女在政治、经济上和社会、家庭中的种种歧视。所谓“家庭隐私权”的存在妨害了家庭暴力的揭露和防治。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反对家庭暴力却只字未提。再如,专家建议稿中关于“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的规定,很明显地缺少性别意识。生育权应赋予妇女,其原因:子女孕育虽由于夫提供了精子,但胎儿的整个孕育过程、生产过程均是由妻独自完成的,妇女承受了巨大的身体的、精神的压力和痛苦。同时生育权赋予妇女的精神是与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已签约)相一致的。因此,是否生育子女夫妻应充分协商,如果双方互不谅解,达不成协议,夫妻可以通过离婚,另觅愿意生育的配偶,实现个人的生育自由权。但是不可以因为想要孩子而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已将生育权赋予了妇女,而专家建议稿的规定从表面上看确实规定了男女平等的生育权,但在实际上却否定了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权,因而事实上剥夺了妇女的生育权,不是男女平等,而是男女不平等。

      由于历史的、社会的等原因,从总体上讲,妇女仍然处于弱势,在制定法律时如果不作任何性别分析,不对妇女作出特别保护,而只是一味强调所谓男女平等,就难免在实际上助长事实上的男女不平等的加剧。

      二、《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妇女权益保障。

      1997年以来《婚姻法》修改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对婚姻法若干难点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现仅举几例说明:

      (一)无效婚姻制度与妇女财产权的保障。

      专家建议稿中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不适用法律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因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适合法律有关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规定。许多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此规定(1 )脱离中国国情,目前我国,特别是边、远、少地区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很多,个别地区达到结婚人数的70%左右,如此简单处理,解决不了社会实际问题;(2 )此项规定完全缺乏性别意识。此种无效婚姻中的妇女往往是文化水平低,根本无经济能力的,按一般共有原则处理财产对妇女的权益是极大的损害,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贫困而且还会严重影响其婚姻自由权,极有可能产生该妇女为生存再次陷入不幸的婚姻。有学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可参与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 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序,妥善分割,从而在实际上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二)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问题,主要有两方面的问题:

      1、关于离婚后妇女的房屋居住权问题。 现行司法解释和专家建议稿的立法建议均显得保护无力。有人提议应在《婚姻家庭法》和民法物权中作出住宅居住权的规定,以较彻底地解决以往福利分房中男女不平等的历史遗留问题,改善妇女离婚后无房居住的困难。

      2、关于离婚时有过错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损害赔偿的规定。 专家建议稿中规定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对此规定有人认为这是有责离婚主义,违背离婚自由原则。但大多数人赞同,因为损害赔偿原则并不是以不准过错方离婚为前提,而是对受害方的一种法律救济方法。受害一方大多是女性,她们在受到侵害后无论在肉体上,还是精神上都受到极大伤害,对她们进行金钱的补偿,一可治疗伤痛,二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精神上的损害。是对妇女权利的一种有效的保护方法。

      (三)关于夫妻对子女平等的亲权和监护权的问题。

      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目前社会上流浪儿越来越多,这些流浪儿中父母离异或单亲家庭父亲(或母亲)再婚的占绝大多数,也有一些孩子因学习压力过大或家庭教育方式简单粗暴而离家出走。父母作为最初的启蒙教师的不负责态度,是使儿童流落街头的最主要的原因。现在由于现行《婚姻法》关于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规定的过于简单、原则以及其它种种原因,父母或者过于溺爱子女,或者放任自流,或者非打即骂过于严厉,或者遗弃女婴;而离婚父母或者争抢子女,或者双方均丢弃子女不管,致使子女身心发育不正常,造成青少年精神疾病患者大幅度增加,青少年犯罪现象增多。鉴于此,为了保护儿童特别是女童的合法权利,使儿童能够健康成长,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平等的亲权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十分必要且刻不容缓。

    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适用规则

    内容提要

    请求确认重婚无效的诉讼中,如果提起诉讼时有效婚姻的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一方已经死亡,重婚的效力能否因此补正,应当区分重婚另一方是否善意而确立不同的规则。

    如果另一方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因该行为有悖公序良俗,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应当绝对无效,从性质上不应存在阻却事由,不产生从违法到合法转化的问题;

    如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的婚姻效力在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可以补正。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关于重婚之制裁

    三、关于重婚阻却事由之辨析

    四、重婚中的“法律婚”与“事实婚”问题

    五、重婚与未到法定婚龄之区别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基本上沿袭原有规定,仅作了部分文字修改。此规定学理上被称为无效婚姻阻却,即无效婚姻的无效条件消失后,不再产生无效效力,原本无效的婚姻成为有效婚姻。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中,未到法定婚龄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两种情形,存在无效婚姻阻却事由,对此,并无争议。但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无效情形,因此,目前无争议的仅有未到法定婚龄一种情形。最具争议的是重婚是否存在无效婚姻阻却情形。也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中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是否包括重婚的情形;如果包括,是否需要作进一步的区分。

    二、关于重婚之制裁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明确将重婚作为法定婚姻无效情形,民法典沿用之。同时,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规定构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表明了国家对重婚行为的坚决否定态度。“关于重婚之制裁,立法上甚不一致,其中:(1)以之为无效者最多(瑞民法120条1款,德民1326条,婚姻法20条,法民184条,奥民94条1段,巴西民法207条,意民86条,葡婚姻法4条6款,西班牙民法101条1款、83条5款,英国、爱尔兰法)。依挪威婚姻法,重婚为无效,但因前婚之解销或被宣告无效而治愈。(2)以为撤销之原因者(日民744条,韩民818条,丹麦婚姻法,瑞典婚姻法)。(3)仅以为离婚之原因者,在美国大部分州依普通法之原则重婚为无效;唯有9个州仅以为离婚之原因,以保障因重婚所生子女之婚生性;且有3个州重婚时当事人之一方为善意,且于障碍除去后尚继续同居时,自其障碍除去时成立适法婚姻(阿拉斯加、马萨诸塞、威斯康辛);并不以善意为必要者1个州(依阿华lowa)。”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基本原则,为绝大多数国家法律所否定。

    三、关于重婚阻却事由之辨析

    对于重婚是否存在阻却事由的问题,一直以来即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没有将重婚情形排除在外,即应包括所有婚姻无效情形。而且,重婚的无效阻却,国外也有部分立法例。另外一种意见认为,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笔者认为,在重婚的情形下,对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情况应当作进一步区分,确定不同的规则,具体为:

    (一)提起诉讼时,在先的婚姻已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

    婚姻无效有当然自始无效和须经法院判决确定始为无效两种。法院判决确定无效的,又分为溯及生效力和仅向将来生效力。“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日民748条1项,韩民824条,德婚姻法37条,瑞士民法132条)”“婚姻撤销之不溯及,已属今日一般之趋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无效婚姻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具有溯及力,这意味着:1.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前,仍作为合法有效婚姻对待;2.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该婚姻视为自始无效。因此,如果前一段婚姻是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一方与他人结婚的,仍应为重婚。但是,如果在提起确认重婚行为无效的诉讼时,前一段婚姻已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则视为自始不存在该婚姻,后一婚姻自不构成重婚。实际上,此种情况严格说来并不属于重婚效力补正的问题。

    (二)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

    如前所述,从比较法角度看,关于重婚的婚姻效力问题,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规定不同。针对重婚在民法上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大体分为无效、可撤销和离婚原因3种。在重婚可撤销的立法例中,如果前一合法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再提起撤销之诉;在重婚无效的立法例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挪威婚姻法直接规定重婚效力可补正(挪威婚姻法规定:重婚时在第二次婚姻请求无效宣告之诉之前,第一次婚姻解除或宣告为无效时,第二次无需再举行婚式而成为有效)。俄罗斯民法间接规定重婚消失后婚姻有效(俄罗斯民法第29条规定:在审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时,如果法律不准结婚的条件已经消除,法院可以认定婚姻有效)。

    笔者认为,对于重婚的情形,如果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应当区分重婚另外一方是否善意(已结婚而诈称尚未结婚再与他人结婚,其他人不知情者,谓之善意。他方明知而仍愿与之结婚者,为恶意)而确立不同的规则:

    1.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宜认定重婚效力因此补正。主要理由是:

    (1)一夫一妻制,是除伊斯兰教国家外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重婚严重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仅仅因为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即可补正重婚的效力,不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甚至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认定重婚行为绝对无效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双方仍有感情,在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后,双方重新登记即可。而且,随着婚姻登记制度逐步完善,信息化程度逐步提高,并不会对消费行政资源造成较大影响。有观点认为,如果不承认重婚效力存在补正情形,则重婚当事人可能借机在重婚消失后与他人结婚。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实际上是道德领域的问题。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即使承认重婚效力可以补正,如果双方感情破裂,也挽回不了离婚的结局。一夫一妻制的前提应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而不是违法形成的重婚行为。

    (2)比较法研究方法需要考察各国具体国情及相关配套制度。首先,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立法例并不普遍,在认定重婚为无效婚姻的国家中,目前仅有挪威、俄罗斯等少数几个国家有相关效力补正的规定,因此,不能仅以此即得出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结论。有些国家将重婚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表明该国法律对其否定性评价程度较轻,将是否撤销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因此,在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重婚效力可以因此补正。但我国明确将重婚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此,亦不能直接借鉴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即得出我国重婚效力也能补正的结论。其次,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则尤其有各国鲜明的传统和国情。“亲属法多为各法律体系所固有,夫妻亲子之自然关系,莫不受其社会环境、风俗、人情之影响,各有其传统,故亲属间之法律关系,多随习俗而移转,其与‘国情’不合之规定,鲜能发挥其效用。”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增加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上述规定精神,应当坚决予以摒弃。

    (3)区分善意与恶意,给予不同的评价结果,能够兼顾刑事与民事责任评价的一致性。根据刑法对重婚罪的定义,重婚需要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即需要有主观的犯罪故意。“刑法对重婚罪之处罚,以有故意者为限,民法则不以此为必要。故刑法上处罚与否,与民法上之重婚无关。”民法对重婚行为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主要是因为婚姻法保护的对象只是合法婚姻,重婚在婚姻法上的效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法定离婚损害赔偿事由,该两种法律后果均是针对合法婚姻而言,不涉及第三人,即重婚中的配偶。而重婚效力补正问题恰恰涉及重婚中配偶的权益,因此,此处区分善意和恶意,符合民法基本原理,也与刑法的规则相适应。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曾规定,重婚是违法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配夫妻关系,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对于重婚行为应根据重婚的原因、情节和后果予以适当处理。凡是由于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因生活困难而与他人重婚的,可以不按重婚罪论处,但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婚姻问题的解决,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婚姻基础、感情好坏、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全面加以考虑,妥善处理。对那种原来夫妻感情还好,并有恢复和好可能的,应尽量做好调解工作,争取与原夫和好。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或者重婚的时间长,与后夫感情很好,而且已生儿育女的,经动员教育无效,可以说服原夫调解或判决离婚。无论离与不离,均应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不要简单强制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做好家庭和群众工作,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同时,要防止侵犯人权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对重婚纳妾或者好逸恶劳、贪图享受、重婚骗财屡教不改的分子,应给予适当的刑事处分,并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上述规定虽然已经废止,但其规定精神实际上也是区分了善意恶意。当然,由于当时考虑到严重自然灾害的影响,对于后婚给予了一定的宽容。该规定的社会条件已与现时完全不同,不应再考虑该种重婚原因的复杂性,而应当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婚姻和谐稳定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2.如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可以认定重婚效力因此补正。如前所述,关于重婚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只是针对有效婚姻如何保护作了规定,对于重婚中善意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存在补充的必要。从刑法规定看,如果一方不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能认定为重婚罪,认定重婚罪需要当事人明知。但是,在民事上,并不区分当事人是否明知,只要存在重婚行为即可以认定为重婚。因此,虽然不能构成刑法的重婚罪,但该重婚行为并不因当事人的善意而有效,此时如何保护重婚中善意的一方是需要政策考量的。笔者认为,对重婚中善意的一方,在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补正婚姻效力,是保护善意一方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主要考虑是:首先,由于其并不知道对方有合法婚姻,主观上不具有可苛责性,法律应当对其善意设置相应的保护规则;其次,从比较法上看,也有重婚信赖保护的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22条第3款规定:配偶之他方与已有婚姻关系的人结婚的,如配偶他方为善意,此后前婚已经被解除,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即重婚双方或一方信赖原来婚姻已经解除或信赖不存在婚姻而结婚者,因此构成的重婚不得宣告无效。

    四、重婚中的“法律婚”与“事实婚”问题

    通说认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虽然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但刑事审判实践中仍一直按照此规定精神处理重婚问题。

    笔者认为,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虽然民事上已不承认事实婚姻,但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可以认定为重婚行为,可将其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因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着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可认定为法定的离婚事由和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则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是公然对一夫一妻制的违反,认定为重婚行为,并将之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离婚损害赔偿事由,符合立法目的。当然,认定此种情况下为重婚,是从保护合法婚姻的角度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承认该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行为为婚姻。

    因此,在确认重婚无效的语境下,如果重婚的行为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行为如果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的,不认可为事实婚姻,即婚姻不成立,而没必要认定为无效;行为如果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的,应当认定该事实重婚的婚姻无效。

    五、重婚与未到法定婚龄之区别

    有观点认为,未到法定婚龄与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行为,严重性程度相当。重婚只是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而与幼女或少女结婚,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婚龄制度,甚至严重侵犯人权。如果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效力可以补正,则重婚的婚姻效力亦应可以补正。

    笔者不同意该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一)从比较法角度看,结婚是否需要达到一定婚龄,各国规定不同,很多国家未将未到法定婚龄作为婚姻无效事由

    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规定,下述情形,婚姻无效:1.结婚时,配偶一方已有婚姻关系;2.结婚时,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继续存在的原因无判断能力;3.配偶双方因血亲或姻亲关系而被禁止结婚。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婚姻,限于下列各项情形,为无效:1.因认错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时;2.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但是,申报只欠缺第739条第(2)款所载条件时,婚姻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可见,重婚为大多数国家所禁止,但未到法定婚龄在很多国家并不是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

    (二)从禁止原因看,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主要是当事人行为能力存在一定欠缺

    “从各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规定来看,通常是以达到法定婚龄作为具有结婚行为能力的一般标志。这是由婚姻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是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起点。人们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具备适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对作为人生大事的婚事作出理性的判断和决定,才能在婚后承担对配偶、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一般认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分为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未到法定婚龄仅是对私益要件的违反,不主要涉及他人合法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重婚则是对公益要件的违反,涉及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基本原则以及对合法婚姻配偶的保护。“亦有将实质要件分为私益要件与公益要件者。公益的要件,谓因公益上之婚姻禁止,私益的要件,谓关于结婚能力(包括婚姻适龄、行为能力、性交能力)、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关于婚姻意思之要件。一般公益的要件之欠缺,使婚姻无效,私益的要件之欠缺,使婚姻为得撤销。”对于两者区别,学者也多有论述,如有的认为,未到法定婚龄应属于可撤销的原因;有的认为,不能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而过于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因为婚姻在本质上仍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结婚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除重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外,其他的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均应为可撤销婚姻;有的认为,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和未到法定婚龄应属于可撤销的原因,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民法典编撰虽然仅将疾病婚从无效婚改为可撤销婚,没有将未达法定婚龄改为可撤销婚,但在社会危害性上,未达法定婚龄与重婚的危害性不同,基本是一致的意见。虽然法律上两者均为无效婚姻,没有作出特别区分,但实践中,有针对性地细化相关规则不仅符合基本法理,也与公民的法感情一致。由于未到法定婚龄不涉及婚姻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有自我判断力后仍愿意维持婚姻的,是对原来共同生活状态的认可,法律没必要再强行干预。当然,如果是与被拐骗少女结婚的,因为已经触犯刑法,且涉及胁迫结婚的问题,与一般未到法定婚龄不同。而重婚涉及的是整个社会秩序,是对社会基本价值观的冲击,且涉及合法婚姻当事人以及婚生子女的保护,与未达法定婚龄不可同日而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未到法定婚龄者不得结婚,但也有许多国家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还规定了特许制度,即法定婚龄以下的当事人,依法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经有关机关批准后,该当事人即可在未达到法定婚龄时结婚。

    (三)从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取向上看,民法典第一条立法目的中专门明确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定中,又增加规定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在具体规定上,民法典将“疾病婚”从无效婚姻改为可撤销婚姻,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价值取向,将是否维持既存婚姻状态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按照民法原理,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应当自始无效,仅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许可受损害一方予以撤销。这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在男女双方的结合虽不符合结婚的要件,却并未因此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本人,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因此,虽然未到法定婚龄目前仍然规定为无效婚,但在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有婚姻的行为能力以后,充分尊重其意愿,允许效力补正,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但重婚行为,尤其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的人,法律不应当保护其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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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王丹 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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