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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发与民法的关系是什么,婚姻法保障妇女的哪些权益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1 0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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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常识】婚姻法与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护
  • 薛宁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她权益”增加几多|149期主讲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权利保护新规则
  • 【法律常识】婚姻法与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护

    法律是实现人权的重要保障,婚姻家庭是调整婚姻家庭成员之间、其他亲属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重要民事法律,

      也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利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目前《婚姻法》修改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将社会性别分析方法纳入《婚姻法》修改中。

      “社会性别是基于可见的性别差异之上的社会关系要素,是表示权利关系的一种基本方式”。而“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则是指把社会性别当作分析的关键范畴的理论框架或科研方法”。用上述方法分析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修改专家建议稿,我们不难发现它们确实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一些看似平等的条款,却使妇女在事实上处于与男子不平等的地位,使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受到损害。例如,现行《婚姻法》第13条,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过于原则、粗略,反映了《婚姻法》浓厚的“人法”特点,忽视了财产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忽视了财产权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重要基础。抽象的平等的法律规定无法解决对实际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财产平等权、特别是离婚妇女和寡妇财产权的保障。又如“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和世妇会“行动纲领”中均对针对妇女的暴力做了明确的说明,反对一切形式家庭暴力已是当今世界的一个重要话题,家庭暴力不断强化着对妇女在政治、经济上和社会、家庭中的种种歧视。所谓“家庭隐私权”的存在妨害了家庭暴力的揭露和防治。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反对家庭暴力却只字未提。再如,专家建议稿中关于“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的规定,很明显地缺少性别意识。生育权应赋予妇女,其原因:子女孕育虽由于夫提供了精子,但胎儿的整个孕育过程、生产过程均是由妻独自完成的,妇女承受了巨大的身体的、精神的压力和痛苦。同时生育权赋予妇女的精神是与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已签约)相一致的。因此,是否生育子女夫妻应充分协商,如果双方互不谅解,达不成协议,夫妻可以通过离婚,另觅愿意生育的配偶,实现个人的生育自由权。但是不可以因为想要孩子而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已将生育权赋予了妇女,而专家建议稿的规定从表面上看确实规定了男女平等的生育权,但在实际上却否定了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权,因而事实上剥夺了妇女的生育权,不是男女平等,而是男女不平等。

      由于历史的、社会的等原因,从总体上讲,妇女仍然处于弱势,在制定法律时如果不作任何性别分析,不对妇女作出特别保护,而只是一味强调所谓男女平等,就难免在实际上助长事实上的男女不平等的加剧。

      二、《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妇女权益保障。

      1997年以来《婚姻法》修改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对婚姻法若干难点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现仅举几例说明:

      (一)无效婚姻制度与妇女财产权的保障。

      专家建议稿中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不适用法律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因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适合法律有关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规定。许多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此规定(1 )脱离中国国情,目前我国,特别是边、远、少地区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很多,个别地区达到结婚人数的70%左右,如此简单处理,解决不了社会实际问题;(2 )此项规定完全缺乏性别意识。此种无效婚姻中的妇女往往是文化水平低,根本无经济能力的,按一般共有原则处理财产对妇女的权益是极大的损害,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贫困而且还会严重影响其婚姻自由权,极有可能产生该妇女为生存再次陷入不幸的婚姻。有学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可参与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 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序,妥善分割,从而在实际上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二)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问题,主要有两方面的问题:

      1、关于离婚后妇女的房屋居住权问题。 现行司法解释和专家建议稿的立法建议均显得保护无力。有人提议应在《婚姻家庭法》和民法物权中作出住宅居住权的规定,以较彻底地解决以往福利分房中男女不平等的历史遗留问题,改善妇女离婚后无房居住的困难。

      2、关于离婚时有过错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损害赔偿的规定。 专家建议稿中规定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对此规定有人认为这是有责离婚主义,违背离婚自由原则。但大多数人赞同,因为损害赔偿原则并不是以不准过错方离婚为前提,而是对受害方的一种法律救济方法。受害一方大多是女性,她们在受到侵害后无论在肉体上,还是精神上都受到极大伤害,对她们进行金钱的补偿,一可治疗伤痛,二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精神上的损害。是对妇女权利的一种有效的保护方法。

      (三)关于夫妻对子女平等的亲权和监护权的问题。

      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目前社会上流浪儿越来越多,这些流浪儿中父母离异或单亲家庭父亲(或母亲)再婚的占绝大多数,也有一些孩子因学习压力过大或家庭教育方式简单粗暴而离家出走。父母作为最初的启蒙教师的不负责态度,是使儿童流落街头的最主要的原因。现在由于现行《婚姻法》关于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规定的过于简单、原则以及其它种种原因,父母或者过于溺爱子女,或者放任自流,或者非打即骂过于严厉,或者遗弃女婴;而离婚父母或者争抢子女,或者双方均丢弃子女不管,致使子女身心发育不正常,造成青少年精神疾病患者大幅度增加,青少年犯罪现象增多。鉴于此,为了保护儿童特别是女童的合法权利,使儿童能够健康成长,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平等的亲权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十分必要且刻不容缓。

    薛宁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她权益”增加几多|149期主讲

    【导读】今年是新中国第一部成法《婚姻法》颁布70周年,“她权益”如何在明年1月实施的首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10月17日下午,文汇报社携手上海市妇联、上海市法学会共同举办了第149期文汇讲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薛宁兰和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华政教授金可可分别担任主讲和对话嘉宾。经整编,现分三篇刊发,此为薛宁兰主讲部分,将陆续刊发金可可演讲、全场互动。

    “她权益”在《民法典》时代

    今天,借用“她权益”这一概念探讨《民法典》的最新变化,是一个立意非常高远的视角。

    *“她权益”:从《人民日报》到联合国潘基文的解读

    “她权益”从字面上理解,“她”是与“他”对应的另一类性别的权益,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妇女权益”。“她权益”的概念源于联合国多年前兴起的“He for she(他为她)运动”,是媒体关注的概念。《人民日报》在2016年3月7日曾发表《“她权益”需要刚性维护》的报道,强调不得侵犯女性生育权。

    国际上怎么看?2014年,联合国妇女亲善大使艾玛.沃森(著名演员,哈利波特系列女主角)开展了一系列关于两性平权和“她权益”保障的演讲。2015年,中国召开纪念北京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20周年,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发言,对“她权益”有精辟的解读。他说,“在21世纪,真正有权力的男性是那些崇尚妇女赋权并为之而努力的男性。”

    由此看,妇女权利的实现不仅仅需要妇女自身为之奋斗和努力,也不仅仅需要国家法律政策等一系列制度安排予以保障,而是需要另一类性别——男性共同参与和保障。也就是说,保障妇女权利最终是为了实现男女两性的协调发展,共享权利、共担责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从而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2014年,联合国妇女亲善大使艾玛.沃森开展了一系列关于两性平权和“她权益”保障的演讲

    *何为民法?平等性和权利之法是其最基本特性

    从《民法典》角度如何保障“她权益”?首先需要清楚什么是民法。我认为,平等性和权利之法是民法的精髓。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明确了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一规定反映了民法的两个最基本特征。第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表明,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二,民法对民事关系的调整方法是通过民事主体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并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权利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给予救济,从而将市场经济活动与民事生活纳入法治轨道。

    从民法的两个基本特征中,可以看出对“她权益”的保护。无论男女老少,每一个自然人都会涉及到民法中最基本的人格权利、身份权利以及财产权利。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薛宁兰主讲《民法典》中“她权益“的提升

    *婚姻家庭法:共和国的头生子,消除私领域中不平等

    过去30年,婚姻家庭法都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改革开放后,婚姻家庭法成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对于“她权益”的保护,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就初见端倪。

    新中国第一部法律,实现两性平等第一步

    建国后的第一部法律是1950年的《婚姻法》,在《民法典》尚未形成之时,《婚姻法》异军突起成为共和国成立后法律大家庭中的“头生子”。巫昌祯会长在《我与婚姻法》一书中对《婚姻法》的这种描述非常形象。

    为什么说婚姻家庭对于解放人性、解放妇女、实现两性平等如此之重要?因为它是一个关系到每个自然人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消除在私领域当中歧视和不平等的重要民事法律。在这一语境下,如果将婚姻家庭法中的“她权益”保障进行一个形象的归类,那么,实际上保护的是不同性别的亲属之间的平等,具体表现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还有祖父母、孙子女之间,这样一些有着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的平等。

    巫昌祯(1929年-2020年),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学研究的先行者,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的奠基人之一

    法律改革首选:受社会习俗影响最深、适用范围最广

    与民法中的财产法、市场经济的财产法规则不同,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到传统习俗的影响非常巨大,具有浓厚的民俗性或习俗性。从一夫一妻制产生以来,盛行的是男权的家长制家庭,这是中国几千年来,尤其是封建社会长达2000多年的历史形态。封建夫权制的家庭婚姻习俗,至今对人们还具有非常深刻的影响。因此,在法律领域中,婚姻家庭法是受到传统社会的性别观念、习俗影响最深厚的法律领域。所以,要解放妇女,要实现两性平等,婚姻家庭法当之无愧的成为建国初期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个首选。历史也印证了这一点。

    看婚姻家庭法的特性还要看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毛主席在1950年《婚姻法》颁布时曾说《婚姻法》是有关男女老少利害的,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根本大法。从法律体系角度来看,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早在2010年已经形成。中国法律体系由七大法律部门构成,其中并没有《婚姻法》的影子,因为《婚姻法》被纳入民商法部门中了。毛主席的这句话说明的是《婚姻法》适用的广泛性,对于性别平等的重要性,它是一个基础性的法律。对于这一点,此次《民法典》编纂期间关于婚姻家庭法内容收获的众多意见也能够加以印证。

    家庭婚姻编三审稿网征,参与人数近20万,意见逾23万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是全国人大指定的五家《民法典》起草单位之一,这也是我们的殊荣,我们从2001年就在梁慧星教授带领下开始《民法典》的立法研究。从2017年到2019年11月,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三审稿完成,之后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网站公开向全民征集修改意见。距离截止日期1个月时,全国人大网站显示,公众提交意见人数将近20万,提交的修改意见超过23万条,参与人数和提交意见的数量上均居分则各编之首。因此,这一编在编纂期间是争议最大,意见最多,全民参与最为踊跃的一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在网上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关注人数近20万,收到修改意见达23万条之多

    *《民法典》“以人为本”:将人身权利放在财产权利之前

    《民法典》包含众多理念,其中,“以人为本”在今天探讨“她权益”时需要特别提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可以从两方面来看:一是《民法典》第二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与1982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表述上有一个变化——将人身权利放在财产权利的前面。这表明,《民法典》对于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整价值具有优先性,更加注重对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与亲属身份关系的保护。这就印证了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要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作为立法的价值目标与追求。

    人格编单独成编大陆法系里首次:1010条对性骚扰有具体规定

    其次,我国《民法典》突出对人的保护。在体例结构上把人格权作为单独一编,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独树一帜。与“她权益”相关的就是人格权编,共有51条。《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修改时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至于什么是性骚扰,实施之后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都没有规定。人格权编在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中,第1010条对性骚扰这一严重侵害“她权益”、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做出规定。第一款授权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个赋权性规定。第二款规定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负有采取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的法定义务。这超出了传统民法的私权保护方法,明示了相关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公共服务部门在防范和处理职场、校园、公共场所性骚扰上的法律职责。非常有针对性。

    性骚扰被判刑半年,视情节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责任

    去年,上海发生的一起性骚扰案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在轨道交通8号线的车厢里,一名男乘客以肢体接触的方式,先后骚扰坐在其身边的两位女性。在第二位女乘客报警后,公安机关对他予以拘留。最后,静安区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半年。该案件在去年年底被全国妇联等5家单位联合公布的第三届全国十大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收录。可见,上海市在维护妇女权利这方面做得非常出色。从这个案例中可以发现,性骚扰从民法角度看,侵害的是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对于身体等一些人格利益不受他人侵犯的最基本的人格权。这一侵权行为从法律体系来看,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有刑事责任,这是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责任体系。

    《民法典》在明年1月1日实施之后,第1010条就成为女性依法维护人格尊严、身心健康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

    《民法典》1010条成为女性依法维护人格尊严、身心健康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

    法典化时代婚姻家庭法的突破

    《民法典》的颁布把现行的《婚姻法》《收养法》都融合到了一起,成为第五编婚姻家庭编,在很多内容上有所突破。我主要想通过典型的例子说明对“她权益”的保护。

    *第一,确立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第1041条第一款将《宪法》第49条规定的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作为婚姻家庭编的首要基本原则。为什么要重申这一宪法原则呢?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核心之一就是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四十年来,国家大力发展经济,其成果有目共睹,但也带来一系列观念的变化,例如,公众对婚姻、生育、家庭责任承担等问题的观念已呈现出多元化,比如不婚,同居不婚,婚而不育的现象一定程度存在。它们对当前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功能的发挥有一定冲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重申这一宪法原则,意在强调国家对于婚姻家庭主流价值观的坚守。

    《民法典》第1041条从正面勾勒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既强调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还要保护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第1042条规定六个“禁止”,包括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从而保证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调不变。

    《民法典》集中体现了国家对婚姻家庭主流价值观的坚守

    *第二,对婚姻自主权利的保护与救济

    婚姻自主权是一个基本人格权,宪法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典》第110条列举自然人人格权时有9项,最后一项就是婚姻自主权。婚姻家庭法对于婚姻自主权的保护应该体现在结婚制度和离婚制度两个方面。《民法典》在结婚制度问题上产生了“一减一加”两个重大变化。

    减化:取消禁婚疾病规定,维护追求幸福的最基本权

    现行婚姻法禁止性要件有两类,一是禁止近亲结婚,还有一类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这在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到现行2001年《婚姻法》法中,一直都有禁婚疾病的规定。但《民法典》取消了禁婚疾病的规定,也就是说,禁止结婚的要件只有禁止一定范围内血亲之间的结婚。

    这一减化的意义在哪里?肯定是对因患有一定的疾病,尤其是残障人士缔结婚姻、组成家庭权利的平等保护,不能因为对方患有某种疾病而影响到其基本人权的享有。从本质上说,结婚的权利是一个人追求幸福的最基本人权。这次的减化是我们国家婚姻家庭编保障人权的重大突破。减化之后可能带来一定的隐患,例如,两个人结婚之前一方患有某种家庭遗传病史、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如何保障与他缔结婚姻这一方的婚姻自主权呢?

    增加:如隐瞒重大疾病构成欺诈可撤销婚姻,并要求赔偿

    另一方面,1053条增加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现行《婚姻法》关于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情形,就是胁迫。现在第1053条增加了基于患有重大疾病而构成的欺诈婚姻。

    该条非常重要。第一个分号规定,一方如果在结婚之前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之前负有告知对方的法定义务。因为结婚不仅仅是合意,同时还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隐瞒了对方,显然是欺诈。第二个分号规定,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撤销权在民法上也是一个实体性权利,因为可以改变、解除身份关系。另外,第1054条第二款又增加了一项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消的,无过错方可以一并要求损害赔偿。这是结婚制度当中的一个重大变化。

    《民法典》规定婚姻可撤销中增加了患有重大疾病而构成欺诈婚姻的,可撤销和获赔

    *第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2013年以来,社会上对2018年归于废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诟病,各级法院中确实出现了大量不知情被诉债配偶方跑去伸冤的情况,因而该法被废除。《民法典》1064条针对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空白,确立了3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第一类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即夫妻双方的合意之债。至于共同签名、事后追认只是法律上认为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表现形式。这个问题上可能还有别的表示,只要双方认可即构成共同债务,所以加了“等”字。

    第二类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简称为日常家事债务。日常生活中,为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夫妻双方养老育幼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而必须作出的行为,就叫日常家事。《民法典》新增加的1060条就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日常家事范围内,一方可以不以双方名义也可以不告知对方就可以和第三人购物、采购、定合同,例如,家庭用工等等。法律认可这些行为,因为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有相互代理权。

    第三种情形,简单概括为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这应该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形成了大反转。《民法典》规定,超出日常家事范围之外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共同债务。诸如澳门赌博这些非法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规定加大了债权人举债时的注意义务,贷款时应当关注对方配偶是否知情和债务用途。

    这将很好地扭转前些年出现的配偶一方“被负债”的情况。

    《民法典》确立了三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情形

    *第四,离婚时,家务承担较多一方可申请劳动补偿

    这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离婚救济制度中新增设的一类制度。《婚姻法》规定,婚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比较多的义务,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补偿。但增加了一个适用限制,必须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才适用。《民法典》第1088条取消这一适用前提。今后,无论婚后夫妻双方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间对养老育幼、对另一方工作协助付出较多义务,离婚时,都可以向对方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的请求。这是赋权性规定,是国家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强调和保护。这有利于保护“她权益”,还有利于转变家庭内部传统性别分工,倡导夫妻共担家务劳动。

    《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家务承担较多一方可申请劳动补偿

    *第五,收养限制采取性别中立的表达方式

    收养问题与“她权益”保护有关的主要是《民法典》1102条。一般情况下,收养都是夫妻双方共同收养。但不排除有的人一辈子未婚或者离婚、丧偶,在单身的情况下申请收养。从1990年代的《收养法》开始,一直强调单身收养子女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该存在40周岁的年龄差距。因为收养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未成年人保护的一个制度。现在采取了性别中立的立法表达,也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进步。这一改变并不是说不保护女童的权利了,而是表明,男童的权利同样值得保护,更加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随着时代变化,法律所坚持的男女平等观、性别平等观更加全面,代表社会发展的方向。

    《民法典》改变了收养法中有关“男性单身收养人收养女性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应当相差40岁”的表述

    七十年来婚姻立法的坚守与进步

    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使中国妇女地位第一次得到制度性的全面提升。妇女群体从无权状态转为享有与男性同等权利的平权状态,从而实现了男女在法律上的权利平等。

    1980年,改革开放之初,国家颁行新的《婚姻法》。这部法律将男女视为独立平等的法律主体,在婚姻家庭的许多方面,夫妻双方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相应义务。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非常有针对性。当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出现婚外同居(包二奶)、重婚、以及家庭暴力等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这表明经济发展并不会使妇女地位当然随之提高。修正案增加很多新规定,如第一次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大法律对离婚的救济,增加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续坚持这些重在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并且关注社会发展与民众诉求,做出相应的完善。总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70年来的集大成者!

    今年是北京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25周年。10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大会纪念世妇会25周年高级别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他提出中国的四点主张,其中有两句话对于“她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一是要建立一个更加平等、包容、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保障妇女权益必须上升为国家意志;二是要消除对妇女的偏见、歧视、暴力,让性别平等真正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

    (整编 李念 金梦)

    【精彩瞬间】

    嘉宾薛宁兰(左)与嘉宾金可可(右)现场对话

    主持人、文汇讲堂负责人李念欢迎听众们时隔285天,重返文汇讲堂线下精神家园

    金可可20年前在中国社科院读研时,曾听过薛宁兰研究员讲课,如今在《民法典》传播平台京沪学者同发力

    主办方领导(从左至右):上海市法学会党组副书记、专职副会长施伟东,文汇报社副总王欣之、上海市妇联副主席葛影敏

    现场提问者李建民获赠妇联赠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书,迫不及待翻阅关联章节

    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东方法学》杂志自2008年创刊以来在同类期刊中脱颖而出,今年5月率先推出了《民法典》专刊,3月推出女学者特刊

    文汇报第12版今天整版刊发149期文汇讲堂精编

    【文末链接】

    朱晓喆:老人去世后保姆可住下去?居住权三种新情景 | 细说《民法典》

    朱晓喆:编订纂修,《民法典》的百年夙愿和40年积累

    作者:薛宁兰

    现场摄影:龚悦 周文强,其余网络编辑:李念 刘梦慈责任编辑:李念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权利保护新规则

    我国编撰《民法典》的重大意义之一,在于“健全和充实民事权利种类,形成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亦具有确认、保护和救济自然人婚姻家庭权利的私法属性。

      结婚制度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

      婚姻自主权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民法中,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民法典》总则编第110条将婚姻自主权列为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婚姻家庭编对这一人格权的保护集中体现在结婚制度中。

      首先,婚姻家庭编延续现《婚姻法》规定,将“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作为结婚的必备要件(第1046条)。不符合这一要件形成的婚姻关系,属于可撤销婚姻,将产生无效的后果。受到胁迫的一方享有对该婚姻的撤销权(第1052条)。其次,为保障重大疾病患者缔结婚姻、组成家庭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民法典》取消《婚姻法》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规定,在禁止结婚要件规定中只列举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第1048条)。与此同时,在可撤销婚姻中增加“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情形。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之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上述立法变化,是我国结婚制度对自然人婚姻自主权平等保护与救济规则的巧妙结合。具体而言,婚姻家庭编赋予自然人平等享有缔结婚姻、组成家庭的权利,不再因一方是否患有重大疾病而有所区别;确立重大疾病患者结婚登记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以此保障另一方知情选择,做出真实的结婚意思表示,以实现其婚姻自主权。对于隐瞒本人健康状况,使对方不知情并与之成婚的,则赋予受到欺瞒的一方享有婚姻撤销权。不仅如此,婚姻家庭编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后果中,于第1054条第2款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其受到侵害的权利给予救济。

      夫妻债务制度中的权利确认与保护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夫妻对外借贷现象日益普遍。为填补《婚姻法》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上的空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司法解释内容,第1064条确立三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三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共同债务。第一种情形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民法中的“合意之债”,它以夫妻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方式表现。对于第二、第三种共同债务,本条原则上以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区分。前者可概称为“日常家事债务”,后者因超出日常家事范围,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表明,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遵循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它包括三方面内涵:第一,夫妻各自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相对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第二,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他方名义或双方名义为之;第三,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所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典多在夫妻的权利义务中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亦确立夫妻平等享有此项权利,从而奠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础。《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上述制度设计平衡了法律对举债配偶方、非举债配偶方、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平等保护。首先,将夫妻合意之债作为共同债务,意在强调非举债配偶方(现实中多为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以此保护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亦可从债务形成的源头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其次,赋予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确立日常家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便利百姓家庭日常生活之需,也顾及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民法典》第1060条与第1064条相得益彰,共为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最后,第1064条第2款在但书中确立债权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其主张权利提供救济途径,并警示债权人设定债权时应当对债务用途、债务人还债能力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此规定可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而遭受损失,对保护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也具有积极意义。

      离婚救济制度完善中的权利保护

      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诉讼离婚当事人中的家务劳动贡献较多方、生活困难方、权益受损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赋予具备上述情形的一方享有请求对方补偿、帮助、赔偿的权利,对离婚纠纷中弱势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以保障离婚自由,实现离婚法的公平与正义。婚姻家庭编在保持现行《婚姻法》离婚救济制度框架不变前提下,不同程度地拓宽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首先,第1088条取消《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限制,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婚姻关系。今后,无论婚后夫妻实行何种类型财产制,只要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中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便依法享有此项补偿请求权。这一规定强化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和保护,有利于倡导男女分担家务,转变家庭内部劳动分工的传统性别模式,促进夫妻事实上的平等。其次,与《婚姻法》第42条相比,第1090条关于离婚经济帮助有两处变动:(1)在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中增加另一方“有负担能力”;(2)取消“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财产范围列举,只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虽然本条不再明示离婚一方提供经济帮助的财产形式,但并不排斥一方以提供居住权的方式解决对方的住房困难。《民法典》物权编专章规定居住权,为解决离婚时无房居住一方的生活困难提供了制度通道。最后,第1091条对无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情形的列举,在《婚姻法》第46条基础上,增设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势必扩大了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婚姻家庭编离婚救济制度的上述变动,进一步强化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中的导向作用,彰显了民法以人为本的精髓,凸显了婚姻家庭法的伦理特质与弱者保护功能。《民法典》放宽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与方式,将会改变离婚救济措施在司法实务中的低适用、低救济、低功效的“三低”现状,推动其制度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薛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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