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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离婚后财产怎么分,婚姻法离婚房产分割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1 03:5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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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配图

    近日,有读者来电咨询,离婚时怎样分割共有房屋?

    就此情况,记者咨询了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的王向东律师。王向东律师解答,根据《婚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有房屋的分割应按照如下办法进行:1、离婚时,夫妻的共有房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2、夫妻共有的房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具体处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也可以有所差别。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应于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无居住地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给予暂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王中宙)

    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作者: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垂坤律师

    转自法律大讲堂微信(微信号laws110)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判案的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6、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法律讲堂】离婚,哪些彩礼要还?哪些不还?都说清楚了!

    “彩礼”是男方在婚约初步达成时

    向女方赠送的聘金、聘礼等

    如果一方不同意婚姻登记或者办理登记后离婚

    且符合法律规定时,彩礼应当返还

    那么彩礼的返还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

    又应当考虑哪些因素综合确定返还数额?

    我们一同来看

    典型

    案例

    诉讼中返还彩礼应坚持平等、过错、酌情返还三个原则——李某某诉王某某婚约财产返还案

    案例要旨:在诉讼中彩礼返还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平等原则。不论双方谁提供的彩礼,都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

    二是过错原则。根据婚姻缔结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三是酌情返还原则。要根据提供彩礼方的经济情况,提供彩礼的动机和接受彩礼方的经济状况、索要彩礼动机等因素,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充分发挥法律评价的预防、指引和教育作用。

    评析

    1

    彩礼范围的认定

    “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当下,由于社会环境及适用条件的不同,决定着对彩礼范围的认定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要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双方主体的交往时间、密切程度,对一般意义上的帮助、单方赠与、双方交往中必要的费用与彩礼进行区分。在此基础上,针对个案确定返还彩礼的范围和具体数额。该案中,原告向三被告请求返还见面礼、结婚礼金、金戒指和其他物品,一审法院对彩礼和其他物品进行区分,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对该案进行判决。二审法院在对彩礼的范围及数额进一步认定基础上,通过联动调解,被上诉人减少了彩礼的主张数额,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对彩礼的定位及数额认定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风俗习惯的。

    2

    彩礼的返还主体

    从传统意义上讲,彩礼返还主体有以下几类:

    (1)接受彩礼的一方;(2)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3)上述两种主体相加。

    从返还责任上:

    (1)只限定接受彩礼一方;(2)只限定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3)上述两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4)第二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

    当前所称的“彩礼”与封建时代的“彩礼”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在主体认定上,当今接受彩礼的一方通常已达到成人年龄,应该对彩礼有支配权。因此,作为返还彩礼的法律主体应是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义务也是该方。该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对彩礼返还主体的确定也是正确的。

    3

    彩礼返还应坚持的原则

    按照风俗习惯,在很多地区,彩礼返还的一般原则是:

    (1)女方悔婚的,一般全部返还所有彩礼和其他物品;

    (2)男方悔婚的,女方一般不用返还各种彩礼和其他物品;

    (3)男方和女方同时悔婚的,经双方协议,一般坚持有限返还原则。

    笔者认为在诉讼层面上彩礼返还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平等原则。不论双方谁提供的彩礼,都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

    二是过错原则。由于某方的过错导致结婚不能时,在彩礼返还上,要考虑过错方的责任问题;

    三是有限救济原则。要根据提供彩礼方的经济情况,提供彩礼的动机和接受彩礼方的经济状况、索要彩礼动机等因素,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充分发挥法律评价的预防、指引和教育作用,促使男女双方婚前交往和彩礼提供的理性化。

    该案中,一审原告和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彩礼返还请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但是,在女方已经备置完酒席,等待男方迎娶之时,男方突然作出不再迎娶的决定。虽然,结不结婚是一种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的限制。由于一审原告悔婚的时间和场合的特殊性,造成一审被告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因此,从风俗和道德层面上看,一审原告是有一定的责任的。该案一审、二审法院正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有限救济原则,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适用调解手段使案件得到恰当处理。

    裁判规则

    1.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应考虑以下因素:彩礼的实际用途、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离婚的具体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林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依据。不能仅以尚未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未完全共同生活为由,简单地认为离婚时彩礼应返还男方。对于已经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礼即要求离婚的彩礼返还的问题,应以现行民事法律为基础,结合当地善良风俗以及彩礼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2.法院应综合双方家庭之间财物往来的名义、对象、时间等因素,处理彩礼的返还问题——陈国强诉王坤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彩礼给付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解除条件成就,发生返还彩礼的法律效力。在婚约形式简化的背景下,彩礼给付方往往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彩礼的数额,法院应综合双方家庭之间财物往来的名义、对象、时间等因素,剔除已清退部分,处理彩礼的返还问题。

    案号:(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517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12

    3.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的返还应充分考量当事人的过错、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社会习俗等因素综合作出判定——殷某诉赵某彩礼返还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的返还应充分考量当事人的过错、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社会习俗等因素综合作出判定,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判定标准。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4.婚前同居数月,结婚登记后不久、结婚仪式举行前,要求离婚的,可以要求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胡某诉单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结婚登记后不久、结婚仪式举行前的离婚纠纷案件,一般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以准予离婚。对于该类离婚纠纷中的彩礼是否返还问题,可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地民间习俗,依照法理和情理,酌情判决予以部分返还。

    司法观点

    1

    返还彩礼的范围

    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符合条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摘自《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吴卫义、张寅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8页)

    2

    彩礼返还数额应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

    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看,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越长,应退还的彩礼数额越少。从社会常理看,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使双方最终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也意味着双方要有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若双方短时间共同生活后即解除婚约的,如果没有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可以请求返还大部分彩礼。一般来说,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女方接受的彩礼大多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此时全额返还彩礼有悖公平和生活实际。《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就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摘自《农村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指引》,倪金龙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29页)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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