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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什么情况法律不能判离婚,法院判离婚就算离婚了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0 23: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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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什么情况下会判离婚?这篇说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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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判案的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1)重婚的;
    •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1)工资、资金;
    • (2)生产、经营的收益;
    •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 (4)知识产权的收益;
    •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1)一方的婚前财产;
    •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1)重婚的;
    •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3)实施家庭暴力的;
    •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来源:豫法阳光、民商事实务、法律读品整理,仅供普法参考(律法帝国公众号)

    关于是否判决离婚的13种参考情形

    盈科李律 今天

    收录于话题#起诉离婚;判决离婚;调解;1个内容

    很多人提起了离婚诉讼,却不清楚法院会是否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是以审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重要参考的,具体来说: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所有很多没有特殊情形的离婚案件,法院对于第一次起诉,基本都是不判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这种破坏一夫一妻制度和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是法院判决离婚的首要参考。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现在来说,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还是很少的,稍微多见的是家暴。曾有人咨询过“对方实施冷暴力,是不是家暴?”不好意思,这不是民法典婚姻篇规定所指的“家暴”。这里的家暴针对的是肉体上的暴力伤害。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出现这种情形,如果对方曾因赌博或者吸毒被派出所进行过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律师调取相应证据作为支持判决离婚的证据。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很多人自学法律,看到这个条款,以为和配偶分居满了两年就自动离婚了。不存在的。在中国可没有自动离婚一说,结婚需要仪式感,离婚也是要的,要么协议离婚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要么起诉离婚拿到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才是离婚了。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这种情形下,起诉离婚法院基本会支持。

    6、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形,居多是一方婚前隐瞒,婚后没法生育后代,法院会酌情考虑判离。

    7、男女双方就是否生育发生重大分歧,争吵不断,导致感情破裂,法院会考虑判离。

    8、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这种情况下,可以举证第一次判决不离后双方分居的证据,比如租房合同,社区证明等等来证明分居事实。

    12、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起诉正在服刑的一方,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减少诉累。

    实践中,除了根据上面情形参考是否会判离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可以考虑调解离婚。离婚案件的调解是贯穿始终的,很多时候,调解离婚的效果比判决离婚更好,双方对于财产处理和抚养费的支付自觉履行度更高。所以,不要忽视了调解。

    收藏!法院不受理的10大类69种民事案件(附最新法条)

    来源:法语峰言

    转自: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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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二、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

    三、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仲裁是强制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四、刑民交叉时,民事案件应先不予受理的情形

    五、民事诉讼证据因自身的证据属性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六、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七、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八、自然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

    九、侵权责任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十、商事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1.原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原告起诉时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3.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二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2)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另,2015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2015年度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网址: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5843.html),其中 “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将以往法院一直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5.重复起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9.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公益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提起私益诉讼,但公益诉讼涉及到公益,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公益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提起私益诉讼,但公益诉讼涉及到公益,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0.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11.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对方的救济方式是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就同一纠纷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就应当全部履行调解协议,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也不存在重新起诉问题。对于不予确认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次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其诉讼权利行使没有受到阻碍。——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 284?285 页。


    12.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签署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时,对方的救济方式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观点:见《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3.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执行拍卖所引致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适用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观点: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2)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观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本质上如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法院的一种执行行为。强制拍卖中,拍卖人实际处于协助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辅助人地位,法院应对拍卖活动的相应法律后果负责。当事人认为法院对拍卖活动监督不力的,应由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由被执行人通过对拍卖人等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观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不同于普通民事拍卖,性质上属于公法拍卖。强制拍卖的公法性特点决定了认定拍卖无效的权力主休只能是原执行法院及上级法院,由他们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认定。系因强制拍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强制拍卖无效不能成为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见《河北峰峰矿区法院与辽宁营口中院执行中煤沈阳公司争议协调案》(作者:范向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载于《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26辑)。


    二、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

    1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15.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16.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7.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18.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仲裁是强制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20.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处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21.起诉人请求撤销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2.仲裁委员会作出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仲裁决定,视为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裁决,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3.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起诉人收到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十五日内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刑民交叉时,民事案件应先不予受理的情形

    28.在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9.正在处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及民事案件的,同一事实下,刑事案件应当优先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2014年3月25日)


    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0.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当在刑事诉讼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五、民事诉讼证据因自身的证据属性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31.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法(行)函[1989]63号 1989-10-10]


    32.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直接起诉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意见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总第196期)。注:同理,作为诉讼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等,同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六、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3.凡是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1992-11-25)


    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34.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复》(1992-4-14)


    35.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6.涉及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


    七、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3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39.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除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以外,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40.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1.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4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43.依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遗产分割时,明知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而未提出请求,之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般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八、自然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

    44.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45.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6.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47.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经确定;


    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的民主议定程序已作出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三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的是要求获得相应土地补偿的份额。


    48.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9.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九、侵权责任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5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2.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4.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商事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55.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6.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第二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7.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58.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六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9.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0.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1.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2.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五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十一、其他

    63.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64.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65.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以及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6.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15日星期三第二版登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 31号 2011年3月9日)


    6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在下列情形下,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68.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与洪文琴、洪绍轩、方建成、洪善华、方爱香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1〕民二他字第21号,2011年12月8日);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观点: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在民办高校的举办活动中,举办者身份亦属审批核准范围,是行政许可需要审查的内容。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确认其民办高校举办者的身份,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对教育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69.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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