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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宜佳婚姻法律(美宜佳公司官网)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杨 婚姻常识 时间:2023-04-11 23:14:44

美宜佳婚姻法律(美宜佳公司官网)

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利益,平衡好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明确了网络侵权纠纷中的各方责任。细化体现在:一是权利人需承担侵权的初步举证责任,并要以实名方式举证;二是完善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转送通知并采取措施;三是对权利人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予以明确,避免权利人恶意举报造成的损害。

一、基本含义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适用范围

本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扩大的损失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权利人亦即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的限制。

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那些提供信息平台或者信息通道服务,例如信息存储、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不适用本条规定的避风港和责任限制,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194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既实施了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行为,又实施了提供信息通道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则需要区分不同的行为类型分别适用不同规定。

2、“及时转送通知”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必要措施,是指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并且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暂时中止对该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虽然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但采取措施不及时,其仍然应当就扩大的损失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不能仅因采取了必要措施而被免责。本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作出“及时”的时间限定,其目的是平衡好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被侵权人的利益,若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的免责条件门槛太低,则易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消极履行义务,利用免责条款轻易免责而损害被侵权人的利益。

二、典型案例——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与常州斯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案情介绍

案涉“美宜佳”“MYJ”“美宜佳MEIYIJIA”等商标系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2010年12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20年11月5日,美宜佳公司申请办理了常州斯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设公司)网页保全证据公证。经对比,斯设公司百度网页中所使用的门店装潢及网页标识,与前述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在经营期间与收到诉状后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反映,百度网讯公司在《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对服务内容、平台公司与网络用户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用户添加关键词和撰写推广链接标题、内容描述的过程中多次、反复提示用户认真复核添加的关键词,确保其不违法、侵权;本案中关键词“美宜佳”系斯设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私自添加操作。百度网讯公司在知悉美宜佳公司诉请事实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侵权链接。而后美宜佳公司将斯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2、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首先,斯设公司在其网站中设置“美宜佳”关键词进行百度推广,使网络用户在搜索这一关键词时,公司的链接即出现在百度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属于对“美宜佳”标识的商标性使用。且斯设公司所经营网站的宣传标识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次,百度网讯公司作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进行了事前提示,涉案关键词由斯设公司私自添加,百度网讯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后已主动对侵权链接进行了删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5条与第1197条的相关规定,美宜佳公司主张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斯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驳回美宜佳公司对百度网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 第4、5、8、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 第13、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5、6、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第2、4、5、6、9、10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 第14、15、16、17、20、21、22、23、24条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 第5、6、8、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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