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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一男一女怎么按法律分配,民法典关于一方出轨离婚财产分割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3 0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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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释法:夫妻任意一方出轨,离婚财产该怎么分配?
  • 夫妻房产登记为1%和99%,离婚时按该份额分割还是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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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释法:夫妻任意一方出轨,离婚财产该怎么分配?

    如今,离婚率逐渐走高已经成了一个比较尖锐的社会问题,而离婚时无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情感上的纠纷,但离婚时的纠纷绝不仅限于情感方面的,同时在财产、孩子的抚养权等方面也会存在分歧,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纠纷,国家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行《民法典》,同时之前的《婚姻法》被废除,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则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更加完善的体现。


    在离婚时,财产方面的纠纷往往都是最难解决的,那么问题来了,如果离婚是因为夫妻一方出轨导致的,此时的财产该如何进行分割?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在离婚时,夫妻之间的哪些财产需要进行分割。

    其实很简单,需要进行分割的就只有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就是说,在离婚时,如上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要进行分割,而且一般的原则是对半平分。


    但这只是针对一般的离婚案件,那么由出轨导致的离婚,夫妻离婚时财产的风格是否仍然依照平分的原则?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任某与高女士相恋多年,最后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婚后两人虽未生育子女,但感情一直不错。

    后来两人凭借着努力买了房子和车子,但就在两人的生活即将翻开新篇章的时候,任某却出轨了,而且还与情人同居并生下了一个儿子,高女士伤心欲绝,最后便到法院发起诉讼,想要与任某离婚。


    高女士的诉求有两个,第一是与任某离婚,第二是要求任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审理后作出了判决,任某存在婚内出轨的事实,且在与高女士的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有一子,符合离婚的条件,因此判处任某与高女士离婚。


    而且两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任某出轨,因此任某在婚姻中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财产分割情况如下:任某分得40%的财产,高某分得60%的财产。至于高女士向任某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法院并未给予支持。

    这是一起很典型的因出轨导致的离婚案件,那么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有何法理依据?首先是两人离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任某出轨是事实,而且他与高女士之间的关系已经没有了调解的可能,因此法院判决两人离婚。然后是财产的分割问题,《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里可能会存在一个疑问,按照本条规定,任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子,按理来说高女士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是合理的,为何法院没有支持?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除非是因为家庭暴力、遗弃以及虐待等导致的离婚。


    如果单单是因为出轨导致的离婚,法院一般只会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时偏向无过错方,其实这也是过错方作出赔偿的一种体现,法院此举也不过是为了减少司法程序的繁复性,并不是一件坏事。


    最后再补充一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诉求是合理的,如果满足规定中的要求,某些地方的法院也是会支持的,至于具体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精神损害类的赔偿最高为五万,但一般来说没有具体的定额,都是依靠各级法院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进行综合考虑后决定。

    总而言之,在因出轨导致的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是有权提出赔偿的,而且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也会偏向无过错方,这也是从一定程度上对无过错方的一种补偿。但夫妻能够走到一起就是缘分,那么彼此之间就应该保持忠诚,


    并同心协力经营好这个家,若是朝三暮四,有了家室还要在外面拈花惹草,这不仅不道德,对于身后的家庭来说也是一种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夫妻之间应当保持忠实,这也是法律中明文规定的一项义务,只有这样,整个社会才会更加和谐。

    夫妻房产登记为1%和99%,离婚时按该份额分割还是均分?

    来源 | 检察日报

    转自:民商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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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申诉人……这些在法律文书中加在程青名字前面、随着诉讼程序变换的不同称谓,记录了在2020年春至2021年冬的中国北京,一名中年女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的倔强和她对国家法治的坚定信仰;这起案件经检察院抗诉后获改判,也成为这一年中,检察机关贯彻落实能动履职、精准监督司法理念的又一次鲜活实践。

    “你的案子市检察院已经向法院提出抗诉了”。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助理李莹打电话通知程青案件的进展情况。  

    “电话里,我听到她哭了”,李莹说。  

    程青是李莹参与办理的一起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因离婚时房产分割产生纠纷,程青将前夫汪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房产登记时与前夫约定的份额分割房产。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程青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进行监督。  

    在得知检察院已向法院提出抗诉的那一刻,程青涌出的泪水中有感激、有委屈、有心痛……15年的婚姻和感情,最终要用法律来作出了断。

    ??十五载婚姻解体 为房产分割诉至法院

    2011年2月,程青与汪军登记结婚。一年后,夫妻俩在北京某区购置了一套93平方米的商品房。2012年3月,程青支付了首付款39万元,其余88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还清。程青说,原本汪军的收入就低,后来很多年一直都没有工作。因此,购房首付与之后偿还房贷的钱主要来源于自己的工资收入、向父母借款及自己的婚前收入,汪军出资只有不到4万元。正因如此,2014年3月,新房收房时,两人在开发商处签订声明:该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程青占99%,汪军占1%。2019年6月17日,这套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办手续那天,程青因身体不适没有到场,而是委托汪军代自己签字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显示“按份共有”;附记页中显示“汪军占有份额1%,程青占有份额99%。”此外,两人还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声明》,约定汪军占1%,程青占99%,《声明》签字处也是由汪军代程青签的字。让程青没想到的是,2019年12月,汪军突然提出离婚。程青虽对这份感情和这个家很不舍,但汪军不肯回头的态度,让她最终同意离婚。2020年1月,在将离婚事宜提上议程的那些日子里,夫妻二人的微信沟通中还时常流露对彼此的关心。直到提起财产分割时,两人的争议摆到了桌面上。“他最初说自己什么也不要,最后又提出要平分这套房子。”程青说。可是,当初房产登记时是按份共有的,两人因此谈不拢。无奈之下,程青将家事诉至法院。

    ??难以认定对房产已“明确约定” “按份共有”诉求被驳回

    2020年4月,程青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汪军离婚,并请求法院以房产证书登记为准,依法分割与汪军按份共有的那处房产。

    程青认为,汪军婚后长期不工作,她的工资常被汪军滥用,现汪军已无法履行家庭义务。2019年底,汪军突然提出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汪军离婚,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汪军则辩称,同意离婚,但房产比例不能按99%和1%分。“这对我是不公平的。这么多年我对这个房子也是有付出的,我要求对房产平均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3月分居。婚后双方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汪军共有份额为1%,程青共有份额为99%。关于不动产按份共有的情况,原告称,“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他当时是认可我出资多的”。被告称,“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我并不清楚1%和99%是什么意思”;关于买房时具体的出资情况,被告称,“我大概出资三四万元,房屋从购买到提前还贷确实是她出的多。”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程青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房屋价值总额为3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准许双方离婚。但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法院却认为,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然该房产为双方婚后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原告请求就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即按99%的比例给原告、原告再按1%的比例给付被告折价款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信。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程青所有,由程青向被告汪军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房产登记证书上白纸黑字的份额比例为什么会被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程青实在想不通。2020年11月,因不服一审判决,程青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查该案时明确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双方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法院认为,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当时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程青、汪军所签《声明》系为办理产权证书出具,且汪军表示不清楚该《声明》的内容及意义。在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程某虽然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但结合录音时所处情境,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下作出,亦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无法据此认定程青主张的对房屋的份额约定。

    经过综合考量,二审法院认定程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汪军就涉案房屋权属作出过明确约定,遂于2021年1月25日驳回了程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程青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17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程青再审申请。无奈之下,程青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应认定夫妻对财产已作出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六检察部主任齐红与检察官助理李莹接手办理此案后,经过充分调查核实与认真研判,认为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于2021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在提请抗诉报告中,办案检察官详细阐述了对此案的监督理由——

    夫妻将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不仅是一种特别的意思表示,而且是双方已经完成的行为,该意思表示和登记行为经过了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由此可见,双方通过权属登记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份额,审判机关认为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程青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被申请人汪军知晓并认可房屋份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汪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称不清楚《声明》的内容和意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的状态下作出,富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依据相关规定,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本案中,程青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足以认定财产约定合意,在已经存在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机械地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形式的财产约定,与立法本意不符。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内对外均有约束力,对于认定不动产的归属、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将《声明》等程序作为登记规范,目的在于确定登记内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减少纷争,树立行政权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司法裁判结果不应与行政登记内容相悖。”齐红说。

    北京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按双方约定共有份额分割涉案房屋确系适用法律错误——

    从双方意思表示上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汪军持程青的授权委托书接受了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并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了《声明》之后,他也曾多次表示对涉案房屋的明确认可,法院关于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作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从要式法律行为要求上看,汪军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的《声明》系采取了书面形式,本案不应机械地以双方之间没有一份名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材料就否认双方关于财产份额的约定,而应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书面材料及立法本义进行认定,《声明》实质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按份共有的书面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要式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从房屋产权登记结果看,不动产权证书是落实共有权人关于财产约定的载体,房产登记机关亦是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产权登记,一经登记即具有确认共有权份额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汪军、程青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反映了二人对财产份额约定的结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认定不应与不动产权登记内容不同。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存在合法、明确的按份共有的财产约定,涉案房屋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割。原审判决未按双方约定分割婚内房屋,适用法律错误。

    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就此案依法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撤销原审及二审判决 房屋按房产登记份额分割

    北京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北京市高级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

    法院再审查明,汪军、程青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双方出具《声明》,该《声明》约定双方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程青占99%、汪军占1%;登记机关的询问记录记载“申请人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答为‘是’”,汪军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汪军、程青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额比例为汪军1%,程青99%。汪军签署《声明》(并代程青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汪军、程青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程青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

    2021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撤销有关此案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判决涉案房屋归程青所有,程青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汪军房屋折价款3万余元。

    “案件虽然尘埃落定,但办案过程引发了我们诸多思考。”齐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检党组提出,抗诉案件不在于多,而在于精准。要注重对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引领作用的案件开展精准监督,努力提供更好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促进法治精神的传播和法治理念的养成。

    齐红认为,相较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法律总是归纳和抽象的。依法与适法相比,后者的难度更大。对于每一件民生小案,民事检察官都要“举轻若重”,确保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判断不出偏差。一个法律事实几经裁判到了检察环节,在抽象条文与具体案件事实的冲突中,需要一个价值判断,要作出妥当的案件处理结果且于法有据。

    “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朱雅频提出,要进一步树牢‘检察工作只有融入大局、服务大局才有天地,检察制度只有支撑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城市治理、基层治理才有价值’的理念。民事检察官要提高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针对性,就要有依法治国的系统思维。”齐红说,婚后购房、产权登记,这种与百姓日常生活紧密关联的法律规定,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依法安排生产生活的理念和需要。司法裁判在深究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忠实于事实的基础上,应作出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权威、保证产权登记稳定和交易安全的裁判结果。要以执法、司法标准的统一,引领人民群众采取合法适度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风尚。(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专家视角

    ??“合同”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民法学上的问题,一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首先,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方面,原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的重要方面,本案中的夫妻二人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已经对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中也有登记,出于对物权公示权威性的考虑,应当予以承认。其次,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上,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丈夫一方在签署《声明》和登记时有意思表示瑕疵,而且双方约定的意思非常明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一个双方之间的“合同”都应该严守,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不应当轻易否认其效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力)

    ??《声明》符合“书面”的形式和实质要求

    本案的关键在于程青和汪军之间的《声明》是否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原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按照法定财产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按照约定财产制,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如果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则应按照夫妻之间的约定来确定财产的归属,而不再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果认定《声明》构成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协议,则应依照《声明》的内容来确定权属和进行房屋分割,否则仍应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值得注意的是,登记机关登记的份额比例并不当然能够作为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依据。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婚后以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可能仅登记在一人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仅属于登记的一方,而是仍属于夫妻双方所有。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关键在于《声明》,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我国原婚姻法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并无其他要求。因此只要协议符合“书面”的形式,内容是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本案中,《声明》符合形式和实质要求,而且程青的签字系汪军代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李超)

    ??行政确认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作为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确定、认定、证明或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稳定法律关系、减少争议纠纷、保障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本案中,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且在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份额比例。这意味着双方就涉案房产的共有比例这一法律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已达成共识,并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在没有充分的反证足以推翻上述行政确认的情况下,该行政确认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汪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行政确认违背客观事实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思,其亦未通过行政诉讼来否定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效力,故涉案的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对本案提请抗诉,适用法律正确,捍卫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捍卫了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公信力,值得称赞。(中国人民大学行政法学博士、哈尔滨理工大学教授 王晨)

    夫妻房产登记为1%和99%,离婚时按该份额分割还是均分?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申诉人……这些在法律文书中加在程青名字前面、随着诉讼程序变换的不同称谓,记录了在2020年春至2021年冬的中国北京,一名中年女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的倔强和她对国家法治的坚定信仰;这起案件经检察院抗诉后获改判,也成为这一年中,检察机关贯彻落实能动履职、精准监督司法理念的又一次鲜活实践。

    “你的案子市检察院已经向法院提出抗诉了”。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助理李莹打电话通知程青案件的进展情况。  

    “电话里,我听到她哭了”,李莹说。  

    程青是李莹参与办理的一起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因离婚时房产分割产生纠纷,程青将前夫汪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房产登记时与前夫约定的份额分割房产。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程青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进行监督。  

    在得知检察院已向法院提出抗诉的那一刻,程青涌出的泪水中有感激、有委屈、有心痛……15年的婚姻和感情,最终要用法律来作出了断。


    ??十五载婚姻解体 为房产分割诉至法院

    2011年2月,程青与汪军登记结婚。一年后,夫妻俩在北京某区购置了一套93平方米的商品房。2012年3月,程青支付了首付款39万元,其余88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还清。程青说,原本汪军的收入就低,后来很多年一直都没有工作。因此,购房首付与之后偿还房贷的钱主要来源于自己的工资收入、向父母借款及自己的婚前收入,汪军出资只有不到4万元。正因如此,2014年3月,新房收房时,两人在开发商处签订声明:该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程青占99%,汪军占1%。2019年6月17日,这套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办手续那天,程青因身体不适没有到场,而是委托汪军代自己签字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显示“按份共有”;附记页中显示“汪军占有份额1%,程青占有份额99%。”此外,两人还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声明》,约定汪军占1%,程青占99%,《声明》签字处也是由汪军代程青签的字。让程青没想到的是,2019年12月,汪军突然提出离婚。程青虽对这份感情和这个家很不舍,但汪军不肯回头的态度,让她最终同意离婚。2020年1月,在将离婚事宜提上议程的那些日子里,夫妻二人的微信沟通中还时常流露对彼此的关心。直到提起财产分割时,两人的争议摆到了桌面上。“他最初说自己什么也不要,最后又提出要平分这套房子。”程青说。可是,当初房产登记时是按份共有的,两人因此谈不拢。无奈之下,程青将家事诉至法院。


    ??难以认定对房产已“明确约定” “按份共有”诉求被驳回

    2020年4月,程青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汪军离婚,并请求法院以房产证书登记为准,依法分割与汪军按份共有的那处房产。

    程青认为,汪军婚后长期不工作,她的工资常被汪军滥用,现汪军已无法履行家庭义务。2019年底,汪军突然提出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汪军离婚,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汪军则辩称,同意离婚,但房产比例不能按99%和1%分。“这对我是不公平的。这么多年我对这个房子也是有付出的,我要求对房产平均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3月分居。婚后双方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汪军共有份额为1%,程青共有份额为99%。关于不动产按份共有的情况,原告称,“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他当时是认可我出资多的”。被告称,“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我并不清楚1%和99%是什么意思”;关于买房时具体的出资情况,被告称,“我大概出资三四万元,房屋从购买到提前还贷确实是她出的多。”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程青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房屋价值总额为3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准许双方离婚。但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法院却认为,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然该房产为双方婚后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原告请求就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即按99%的比例给原告、原告再按1%的比例给付被告折价款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信。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程青所有,由程青向被告汪军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房产登记证书上白纸黑字的份额比例为什么会被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程青实在想不通。2020年11月,因不服一审判决,程青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查该案时明确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双方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法院认为,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当时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程青、汪军所签《声明》系为办理产权证书出具,且汪军表示不清楚该《声明》的内容及意义。在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程某虽然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但结合录音时所处情境,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下作出,亦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无法据此认定程青主张的对房屋的份额约定。

    经过综合考量,二审法院认定程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汪军就涉案房屋权属作出过明确约定,遂于2021年1月25日驳回了程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程青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17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程青再审申请。无奈之下,程青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应认定夫妻对财产已作出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六检察部主任齐红与检察官助理李莹接手办理此案后,经过充分调查核实与认真研判,认为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于2021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在提请抗诉报告中,办案检察官详细阐述了对此案的监督理由——

    夫妻将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不仅是一种特别的意思表示,而且是双方已经完成的行为,该意思表示和登记行为经过了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由此可见,双方通过权属登记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份额,审判机关认为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程青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被申请人汪军知晓并认可房屋份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汪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称不清楚《声明》的内容和意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的状态下作出,富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依据相关规定,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本案中,程青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足以认定财产约定合意,在已经存在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机械地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形式的财产约定,与立法本意不符。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内对外均有约束力,对于认定不动产的归属、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将《声明》等程序作为登记规范,目的在于确定登记内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减少纷争,树立行政权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司法裁判结果不应与行政登记内容相悖。”齐红说。

    北京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按双方约定共有份额分割涉案房屋确系适用法律错误——

    从双方意思表示上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汪军持程青的授权委托书接受了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并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了《声明》之后,他也曾多次表示对涉案房屋的明确认可,法院关于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作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从要式法律行为要求上看,汪军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的《声明》系采取了书面形式,本案不应机械地以双方之间没有一份名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材料就否认双方关于财产份额的约定,而应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书面材料及立法本义进行认定,《声明》实质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按份共有的书面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要式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从房屋产权登记结果看,不动产权证书是落实共有权人关于财产约定的载体,房产登记机关亦是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产权登记,一经登记即具有确认共有权份额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汪军、程青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反映了二人对财产份额约定的结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认定不应与不动产权登记内容不同。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存在合法、明确的按份共有的财产约定,涉案房屋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割。原审判决未按双方约定分割婚内房屋,适用法律错误。

    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就此案依法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撤销原审及二审判决 房屋按房产登记份额分割

    北京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北京市高级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

    法院再审查明,汪军、程青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双方出具《声明》,该《声明》约定双方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程青占99%、汪军占1%;登记机关的询问记录记载“申请人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答为‘是’”,汪军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汪军、程青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额比例为汪军1%,程青99%。汪军签署《声明》(并代程青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汪军、程青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程青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

    2021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撤销有关此案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判决涉案房屋归程青所有,程青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汪军房屋折价款3万余元。

    “案件虽然尘埃落定,但办案过程引发了我们诸多思考。”齐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检党组提出,抗诉案件不在于多,而在于精准。要注重对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引领作用的案件开展精准监督,努力提供更好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促进法治精神的传播和法治理念的养成。

    齐红认为,相较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法律总是归纳和抽象的。依法与适法相比,后者的难度更大。对于每一件民生小案,民事检察官都要“举轻若重”,确保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判断不出偏差。一个法律事实几经裁判到了检察环节,在抽象条文与具体案件事实的冲突中,需要一个价值判断,要作出妥当的案件处理结果且于法有据。

    “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朱雅频提出,要进一步树牢‘检察工作只有融入大局、服务大局才有天地,检察制度只有支撑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城市治理、基层治理才有价值’的理念。民事检察官要提高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针对性,就要有依法治国的系统思维。”齐红说,婚后购房、产权登记,这种与百姓日常生活紧密关联的法律规定,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依法安排生产生活的理念和需要。司法裁判在深究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忠实于事实的基础上,应作出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权威、保证产权登记稳定和交易安全的裁判结果。要以执法、司法标准的统一,引领人民群众采取合法适度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风尚。(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专家视角

    ??“合同”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民法学上的问题,一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首先,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方面,原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的重要方面,本案中的夫妻二人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已经对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中也有登记,出于对物权公示权威性的考虑,应当予以承认。其次,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上,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丈夫一方在签署《声明》和登记时有意思表示瑕疵,而且双方约定的意思非常明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一个双方之间的“合同”都应该严守,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不应当轻易否认其效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力)

    ??《声明》符合“书面”的形式和实质要求

    本案的关键在于程青和汪军之间的《声明》是否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原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按照法定财产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按照约定财产制,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如果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则应按照夫妻之间的约定来确定财产的归属,而不再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果认定《声明》构成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协议,则应依照《声明》的内容来确定权属和进行房屋分割,否则仍应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值得注意的是,登记机关登记的份额比例并不当然能够作为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依据。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婚后以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可能仅登记在一人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仅属于登记的一方,而是仍属于夫妻双方所有。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关键在于《声明》,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我国原婚姻法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并无其他要求。因此只要协议符合“书面”的形式,内容是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本案中,《声明》符合形式和实质要求,而且程青的签字系汪军代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李超)

    ??行政确认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作为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确定、认定、证明或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稳定法律关系、减少争议纠纷、保障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本案中,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且在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份额比例。这意味着双方就涉案房产的共有比例这一法律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已达成共识,并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在没有充分的反证足以推翻上述行政确认的情况下,该行政确认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汪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行政确认违背客观事实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思,其亦未通过行政诉讼来否定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效力,故涉案的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对本案提请抗诉,适用法律正确,捍卫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捍卫了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公信力,值得称赞。(中国人民大学行政法学博士、哈尔滨理工大学教授 王晨)

    来源 |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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