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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做联营合同纠纷(审理联营合同纠纷)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威少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09 17:44:17


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企业之间的联营方式也愈发的多样化,特别是当一方握有技术但没有资金实力时,往往通过与其他企业合作,一方出技术,他方出资金达成联营协议,那么当这种一方出技术一方出资金的联营因为出技术一方的技术不成熟,导致联营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各方可否向出技术一方索赔呢?今天景山就借助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跟各位读者及粉丝朋友们探讨下这个问题。

法院查明的事实

1992年12月19日,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林场公司)、蚕种场与化研院签订一份《联营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成立企业法人某化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宜达公司);三方联营的目的是以开发生产偏氯乙烯树脂产品为基础,逐步形成发展高附加值化工产品生产实体,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确保三方最佳投资效益;联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偏氯乙烯树脂系列产品,并根据市场需求动态,开发其他化工产品。联营公司投产后,形成年产1000吨偏氯乙烯树脂生产能力;联营公司的资金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林场公司出资610万元,蚕种场出资590万元,化研院以技术入股,折合212万元。股份分配为林场公司占43%,蚕种场占42%,化研院占15%。化研院分利为宜达公司的销售产值的3%,林场公司、蚕种场分别按51%、49%的比例分配利润;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宜达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


1994年5月11日,蚕种场、化研院与宜达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投资协议书》,约定:化研院将其研制的年产2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作为向宜达公司的技术投资,该套技术折价324万元。1994年6月16日,林场公司、蚕种场与化研院签订《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进一步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的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764万元,由三方投资构成。其中,林场公司投资人民币910万元,蚕种场投资人民币590万元,化研院以其年产2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出资,该技术作价264万元。三方享有的股份分别为910股、590股及264股,三方按各自的股份参加利润分配。

宜达公司于1994年2月成立,但一直没有按照董事会决定办理更名为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1993年至1994年,林场公司、蚕种场分别向宜达公司投资人民币910万元和526.331269万元。

在此期间,化研院向宜达公司投入了技术,并在宜达公司做了为期三年多的389釜试验,多次调整配方,改进工艺,但终未解决技术难题。宜达公司一直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更不能形成年产2000吨的生产能力。

江苏兴隆会计师事务所对宜达公司自成立至审计日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报告结论为:林场公司、蚕种场分别向宜达公司投资人民币910万元和524.5万元;宜达公司已资不抵债438.15万元,即所有者权益为-438.15万元;宜达公司拥有的年产2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不具备实用性,对该无形资产评估价值确定为零。


第一审程序

原告诉请:林场公司、蚕种场遂于1998年8月19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所涉合同因欺诈而无效并对联营体进行解散、清算,化研院赔偿林场公司损失2406.9755万元,赔偿蚕种场损失928.7172万元。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林场公司、蚕种场分别向宜达公司投资910万元及526.33126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化研院向宜达公司投资的技术因不具备实用性、可靠性,导致宜达公司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更不能形成年产2000吨的生产能力,据此应当认定化研院提供的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化研院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林场公司、蚕种场赔偿因其违约给林场公司、蚕种场所造成的损失。投资款本金及其同期银行利息的损失是因三方联营所直接造成的,应当认定为林场公司、蚕种场的联营损失。

判决:

一、《联营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化研院赔偿林场公司投资款本金损失91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三、化研院赔偿蚕种场投资款本金损失526.331269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其他判项略。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化研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称:本案纠纷是因林场公司、蚕种场未从联营企业中取得其期待利益又无力追加企业的流动资金而引起的,根本不存在化研院的违约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林场公司、蚕种场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认为:在合同签订后,林场公司、蚕种场履行了投资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化研院作为投资入股所提供的技术在历经389釜试验后仍不能达到批量生产的标准,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年产2000吨的计划。根据一审期间审计和资产评估的结论,宜达公司目前已经资不抵债达-438.15万元。造成这一后果的根本原因在于化研院未依约提供成熟、可靠的“能够年产2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这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鉴于林场公司、蚕种场在联营过程中应当知道化研院提供的技术不成熟,却仍然与化研院签订合同,并自1994年底至1998年继续联营,该两方对于联营的损失,亦有一定责任。故对于其投资本金的利息损失,应由其分别自行承担。

改判为:

一、化研院赔偿林场公司投资款本金损失910万元;

二、化研院赔偿蚕种场投资款本金损失526.331269万元;

其他判项略。


景山说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有关“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有关“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因联营中以技术作价一方提供的技术不成熟,导致联营目的不能实现,其他各方产生损失的,以技术作价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林场公司、蚕种场与化研院于1992年12月19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对成立联营公司、联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三方当事人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以及之后三方于1994年5月11日签订的《技术投资协议》、1994年6月16日签订的《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件均说明化研院以“年产1000吨(后改为2000吨)的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作为向宜达公司的投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林场公司、宜达公司之所以投资成立联营企业宜达公司的目的即在于“生产、销售偏氯乙烯树脂产品,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系列合同协议签署后,应由化研院提供的技术却迟迟未能获得成功,从而导致联营的目的不能实现,对其他联营方造成了损失,化研院理应赔偿其他各方的损失,但由于林场公司、蚕种场在联营过程中应当知道化研院的相关技术并不成熟,却仍与之签订联营合同,并且在其后长达多年的时间里继续联营,因此两方对联营的损失也有过错,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由两方自行承担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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