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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有哪些案件(合同纠纷包括哪些纠纷)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云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08 13:5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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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等7种案由遭遇工程总承包

杨元伟


《民法典》第791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建筑法》(2019年修正) 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民事案由横向体系上,通过总分式四级结构的设计,实现案由从高级(概括)到低级(具体)的演进。具体到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结合《民法典》《建筑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应属于合同、准合同纠纷(第一级案由)→合同纠纷(第二级案由)→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四级案由)中之第三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司法实践中,大量“工程总承包合同”被认定为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等,前五种尤为常见。

本文从工程总承包的概念、案由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并通过7种案由认定的具体案例,分析形成目前司法实践中此类合同纠纷案由认定困局的原因,并为代理此类案件提出建议,共同交流。

同时,鉴于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案由除了被认定为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外,尚有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等,案由认定复杂多样,为避免读者误解,下文不再采用“工程总承包合同”名称,同时,为表述方便,也不再逐一区分“设计—采购—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合同”等,而统一采用“设计—采购—施工合同”进行统一表述。

一、“设计—采购—施工合同”案由认定之迷思

(一)工程总承包的概念

除了上述《民法典》《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相关部委文件、合同示范文本等规定如下:

1.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 2003年2月13日印发)规定,“(一)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年5月20日 建市〔2016〕93号)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风险合理分担原则和承包工作内容采用其他工程总承包模式。”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 50358-2017,2017年5月4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2.0.1 规定:“工程总承包 engineering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 (EPC) contracting/design-build contracting是依据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和试运行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2.0.29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 EPC contract是项目承包人与项目发包人签订的对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和试运行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承包的合同。”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3日发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5.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1.1.4约定:“ 工程总承包,指承包人受发包人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含竣工试验)、试运行等阶段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工程承包。”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5号案例释解“设计—采购—施工合同”案由认定的难度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5号“再审申请人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申川)、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河南申川)与被申请人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包头希铝)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

《承揽合同》约定的总承包内容为:“脱硫全系统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各种工程材料采购、土建工程建设、设备(部件)加工安装、系统调试(试运行);工程设备、材料的运输、吊装、装卸车;工程技术资料(图纸)移交;甲方运行人员培训、环保部门报验及本合同涉及范围内的其他所有内容,直至全部工程交用验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可见,合同约定内容不限于建设工程,涉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且原判决并未援引《合同法》承揽合同章的规定,主要是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未违反有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判决以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也不属于确有错误。

2.当事人诉请、抗辩及法院裁判理由

河南申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错误将本案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是《承揽合同》,但本案的合同内容包含了设计、施工安装、土木建设等,河南申川的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关于工程验收上应当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规定。原判决没有考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其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已查明,包头希铝已经实际使用了脱硫工程数年之久,并擅自和第三方签订了改建协议且实际进行了改建工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包头希铝以未完成环保验收、系统运行不正常,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最后30%价款。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包头希铝提交意见称,原判决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等案件事实认定均是正确的。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物除了辅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以外,其核心工程如机械设备系统、电气系统、仪表控制等均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而且,无论是从结算方式、监理制度、标的物质量标准及标的物保修等方面均足以认定本案合同系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上海申川、河南申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法院再审认为,一、原审查明《承揽合同》约定的总承包内容为:“脱硫全系统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各种工程材料采购、土建工程建设、设备(部件)加工安装、系统调试(试运行);工程设备、材料的运输、吊装、装卸车;工程技术资料(图纸)移交;甲方运行人员培训、环保部门报验及本合同涉及范围内的其他所有内容,直至全部工程交用验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可见,合同约定内容不限于建设工程,而且,上海申川与河南申川是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包头希铝签订合同,不应以河南申川履行的部分内容概括全案的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且原判决并未援引《合同法》承揽合同章的规定,主要是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未违反有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判决以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也不属于确有错误。二、《承揽合同》定义部分第七条和总则部分第一条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总则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向环保部门报验直至全部工程交用验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及《电厂二期2*350MW机组EPC总承包技术协议书》要求属于总承包内容。释义部分明确表述本案工程为EPC模式。原判决做出相应认定有充分依据。法院再审裁定驳回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3. “设计—采购—施工合同”案由认定难度原因分析

一是《民法典》对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虽有明确的概念和规定,但由于此类合同有太多的共同点,在具体案例适用时本身就难度极大,当“设计—采购—施工”类合同与工程建设发生关联时,认定难度进一步加大。

二是《案由规定》除了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案由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其他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的表述也包含了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这就需要代理人、裁判者在主张、认定案由时除了充分考虑法律关系性质,包括合同标的、合同签订目的、合同履行的人身性、过程控制力等多种因素外,同时还须兼顾当事人诉请等。

三是“设计—采购—施工合同”常以采购合同、承揽合同、EPC总承包合同的名称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1996年11月13日)的规定:“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明确确定管辖时,首先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同时,也规定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等情况出现时,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名称为采购合同的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大量名称包括EPC总承包合同的被认定为承揽合同等,不一而足。

在分析“设计—采购—施工合同”案由认定的过程中,不同的学者、法官也曾提出多种认定此类案由的方法,比如以合同主体是否须具有特殊资质、合同的程序性要求,是否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合同签订及履行是否受国家的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试图作为认定此类合同纠纷案由认定,但在采用这些标准的认定过程中,又对是否符合这些标准产生巨大分歧,如,认定某合同纠纷时,也须当事人具备设计或者施工资质,但最后仍被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等等。

二、“设计—采购—施工合同”常见7种案由

  1.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1.根据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并非单纯的标的物占有及所有权转移、价款支付,还包括构件设计、建筑物营造、设备安装等合同内容,无论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然都无法完全涵盖本案争议的全部法律关系,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可以概括为:共同营造脱硫塔承载建筑并安装脱硫设备,使完成的脱硫塔工程具备净化排放气体、达到验收标准的功能,故合同内容是以营造环保工程为主,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例1.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721号“上诉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简称富邦公司)与上诉人广州舒创有限公司(简称舒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2.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范围为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设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全过程的总承包,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双方约定了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设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EPC总承包,且合同最终目的是要实现该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并网发电,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青海世纪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世纪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利腾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3.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承发包人签订《EPC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对其“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作可研、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设计(不包含主体钢结构部分)及采购施工,进行EPC服务。涉案发包人发包的的大楼“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是在原已建好并通水通电的大楼顶上布设光伏发电设备设施,故并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属于承揽合同。关于案涉《EPC服务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鉴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纠纷,故本案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并非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综上,发包人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主张光伏发电项目企业需要相关资质、案涉《EPC服务合同》无效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认为其无需支付违约金和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8290号“上诉人深圳市五谷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五谷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乾德健新能源应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乾德健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协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协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4.涉案项目系交钥匙工程,承包人的义务不仅包括根据相关条件进行设计、安装、调试、维护。承包人、发包人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案例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690号“上诉人青海金广镍铬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青海金广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东方科技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简称烟台东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5.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5.涉案项目包括应用系统软件开发和硬件供货、施工两个部分,合同所列附件从涉案应用系统总体架构、设计思路、交通信息实时交互处理方案设计、交通诱导发布系统方案设计、系统软件技术要求、应用软件要求、接口设计等提出具体开发要求和技术指标。该部分合同条款内容具有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软件技术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案例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64号“上诉人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智慧城市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城市研究院)软件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6.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6.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设备购销合同书》,购销标的为生活垃圾焚烧炉及其成套设备,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是依据规范制造的定型产品,仅是根据当地的需要而对部分组件作对应的调整,不改变系统的完整性及非特定性。合同又约定了标的物所要达到的技术要求、验收、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主要条款符合购销合同的特征。合同中所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内容,仅是购销合同的附随义务,其目的是为了顺利让渡该成套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因此改变购销合同的性质。特别是,依据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仅可要求一方当事人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并无检查监督的权利,也不发生协力义务。这些都是明显区别于承揽合同的地方。

  案例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695号“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钠锘公司)与香港鸿峰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鸿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7.认定为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7.从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看,不但包括电站设计、施工等建设类项目,还包括设备采购、系统安装、调试维护等承揽类项目,因此,无论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都有失偏颇,采用二者共同的上一级案由即合同纠纷更为妥当。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在《光伏电站承包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且双方对于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承包人以涉案工程未招投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投标与否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形式作出安排,故承包人关于《光伏电站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依附于该主张的其他意见当然也不能成立。

  案例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002号“上诉人惠州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能源科技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博恩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博恩投资公司)合同纠纷案”

二、“设计—采购—施工合同”案由认定的重要性

1.关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此类纠纷最为常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 2021年1月1日施行)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8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即,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将采用专属管辖,认定为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纠纷将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或者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 关乎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的认定,甚至直接决定案件的胜诉与败诉。此类纠纷不但需要代理人具有一定的理论功底、案例研判能力,尚需在具体案件代理过程中,具有举一反三、灵活运用的能力。

举例说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再审申请人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裕公司)与被申请人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邵阳纺织)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并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华裕公司无需向邵阳纺机公司赔偿损失380万余元。

案件事实:

2010 年 11 月 13 日,华裕公司与邵阳纺机公司签订《生产线设备合同书》,又就该《设备合同书》所涉生产线项目陆续签订《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华裕公司向邵阳纺机公司购买生产线一条,邵阳纺机公司负责生产线的工程设计与安装,并对邵阳纺机公司交付生产线、技术图纸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由于邵阳纺机公司一直未能向华裕公司交付涉案生产线设备以及生产线安装用技术图纸等资料,华裕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起诉至邵阳中院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合同,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裕公司与邵阳纺织签订的《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审判决:一、解除华裕公司与邵阳纺织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设备合同》,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安装合同》,以及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邵阳纺织退还华裕公司预付款416.68万元,安装设计费10万元,共计426.68万元;三、华裕公司赔偿邵阳纺织经济损失3834097.83元;四、驳回华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邵阳纺织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根据华裕公司与邵阳纺织签订《设备合同》内容,邵阳纺织出售给华裕公司的是一条生产线,该生产线的设备不仅要符合技术附件的具体要求,而且邵阳纺织还要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服务。双方之后还为此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由邵阳纺织为华裕公司提供生产线的设计和安装,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确有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邵阳纺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裕公司支付违约金6.9万元。。

再审争议焦点: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

再审裁判要点: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理论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根据《设备合同》约定,邵阳纺织出售给华裕公司一条生产线,同时邵阳纺织要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服务。华裕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但同时承认其对邵阳纺织没有任何指令,完全由邵阳纺织提供技术支持,也没有监督义务。邵阳纺织也主张,其设计、生产华裕公司的订单的技术是非常成熟的,其销售给华裕公司的设备与销售给江苏江阴祥和泰公司的设备配置是相似的。在陈述已生产了多少设备的问题时也称,为了减损,部分设备已用于其他订单。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生产线不具有定作性,华裕公司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邵阳纺织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属于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专门制作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邵阳纺织的答辩意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二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再审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判决解除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与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年产20000吨涤纶短纤维生产线设备合同书》、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安装合同)》以及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化101088合同补充协议》;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416.68万元、安装设计费10万元,共计426.68万元。即改判华裕公司无需向邵阳纺机公司赔偿损失380万余元。

三、结论与建议

1.尊重法院判决。王利明教授在其《裁判说理论——以民事法为视角》一书中,有这样一段话,实践中,“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经常被冠以“同案同判”的称呼,然而严格来说,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也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所指出的“没有一个个案会与另一案件完全相同,因此不能期待会获得一种单凭涵摄即可解决问题的规则。笔者也完全赞同上述观点,正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裁判观点与依据》一书序言中所述:”如同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同一或类似的争议焦点,由于个案差异,裁判结果截然不同,即便是裁判结果相同,但裁判理由却各不相同。”从另外一种角度看, “设计—采购—施工合同”案由的裁判结果无论如何,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对的。

2.积极行使权利。结合司法审判实践的现状,认定“设计—采购—施工合同”案由又如此重要(其他案件亦如此),我们怎么办?王泽鉴先生在其《法律的斗争》一文有这样两段话:“为法律而斗争,是权利人的义务。”“个人坚决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这是法律能够发生效力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了当事人民事权利充分的救济途径,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可以上诉,二审不服可以申诉,但我们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要充分评估二审、再审改判的可能性,做好充分准备,以免劳财伤神,不能如期所愿。

3.做好充分准备。一是理论精进。详细研读《民法典》《民事案由规定》之理解与适用类书籍,从理论上理解各类合同的本质特征,在各案由间逡巡往返进行对比,清楚不同案由下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二是精研判例。精读研判类似案例,找出不同案件场景下各方当事人诉请抗辩及法院裁判理由,为将来代理、裁判案件积累丰富的素材及理由,知道有什么案由、裁判者为什么这么认定案由。三是做好运用。代理具体案件时,将一个案件在不同案由下进行对比推演,采纳最有利的观点与理由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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