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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永刑事律师,诈骗罪与诈骗50万以上判处什么刑罚和罚款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0-25 19:23:10

项秦律师 作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首先,诈骗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前提,倘若行为人的目的并非对公私财产的占有而是其他非法利益,则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其次,行为人客观上要实施欺诈行为,此处的欺诈行为可以是实施积极地虚构事实行为,也可以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认识错误并处分了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当行为人因消极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法律上要求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再次,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要与行为人的欺诈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也就是说,倘若被害人错误认识不是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或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不是因为错误认识,则均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最后,被害人受到了损害,且该损害与行为人取得的利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是否只要具有诈骗行为且被害人有了财产损失,行为人就构成了诈骗罪呢?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诈骗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即行为人至少骗了被害人三千元才能构成诈骗罪。

二、是否只要构成了诈骗罪就一定会受到刑事处罚呢?

答案是否定的。当存在以下特殊情形时,行为人即使构成了犯罪也不一定会受到刑事处罚,这点值得许多刑辩律师的注意。《诈骗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四条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当然,存在犯罪不处罚的情形,也存在即使诈骗未遂也应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处罚的例外规定。《诈骗罪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除上述规定外,还要注意的是诈骗罪附加刑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行为人构成了诈骗罪,就要被处以罚金。

四、诈骗金额达到50万以上就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表明:“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案例一】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诉黄艺、袁小军等诈骗一审案

最高法公报案例

[期刊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8期(总第130期)

综上,被告人黄艺、袁小军、刘昌敏、刘小冬、方开强的行为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赌博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设置圈套诱骗被害人姚某某参赌,以打假牌的方式在赌博过程中使用欺诈伎俩控制牌局,骗取姚某某现金15万元和轿车二辆,共计价值5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黄艺与袁小军共谋以打假牌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按照事先分工,黄艺负责物色诈骗对象姚某某,袁小军负责联系帮助打假牌的被告人刘小冬、方开强。黄艺、袁小军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的作用,均系主犯。黄艺案发前担任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副政委,具有执法人员身份,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首要的组织、指挥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又大于同为主犯的袁小军。被告人刘昌敏、刘小冬、方开强在具体实施犯罪前已经明知黄艺、袁小军的诈骗犯罪意图,在主观上已经形成合谋,具有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作为具体犯罪的实施者,该3名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昌敏、刘小冬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黄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犯罪事实、未对其立案侦查前就已主动如实供述本案诈骗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袁小军归案后,提供同案犯刘小冬的下落,对公安机关抓获刘小冬起到了协助作用,可视为立功。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刘昌敏归案后,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结合汽车等赃物已经追回的事实,对黄艺、袁小军等5名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袁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三、被告人刘小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四、被告人方开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五、被告人刘昌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万元。

【案例二】

王晓红、杨梅芳、尤丽凤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11刑终79号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红、潘静、林凡申、王雅丽、何莉、王雅琼、尤丽凤、赖伟军、杨梅芳、叶忠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参加犯罪集团,利用互联网、电信等技术,冒充司法工作人员,通过拨打诈骗电话的手段参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19751元(其中赖伟军参与骗取79996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十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雅丽、林凡申、叶忠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莉赔偿了被害人廖某部分损失,取得了廖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红、潘静、何莉、王雅琼、尤丽凤、赖伟军、杨梅芳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梅芳未参与骗得财物,叶忠鸣先拨打诈骗电话后为诈骗集团提供生活保障,可作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晓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潘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林凡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王雅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何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王雅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尤丽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赖伟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杨梅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叶忠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一、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十二、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剩余涉案赃款,返还各被害人;十三、供犯罪所用的HUAWE1路由器一个、ASVS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十部、手机S1M卡二张、电话卡二张,予以没收。

【案例三】

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7刑终368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学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中诈骗被害人聂某现金60余万元,其中23万元有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为被告人刘学中诈骗犯罪金额,其余36万余元缺乏客观证据支撑,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亦不吻合,对该36万余元不予认定。关于川B×××××奔驰车的价值认定,因被害人在案发前已以285000元将该车赎回,因此被害人实际损失应认定为285000元。对公诉机关以川B×××××奔驰车的鉴定价值438769元作为被告人诈骗犯罪金额的指控,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被告人自认识被害人后,就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并不断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甚至找他人冒充被害人将被害人的奔驰车予以抵押,所获赃款被其耗用,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使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也不影响本案诈骗罪的构成。被告人提出“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其行为不属非法占有,车辆抵押是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时间长、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不宜认定为初犯偶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学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学中退赔被害人聂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7336元。

【案例四】被告人刘学中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张永兵、周毅、左益航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13刑终286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兵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购买移动电话、银行卡、电话卡等作案工具骗取他人钱财41806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张永兵处于组织领导地位,系主犯,应对所有诈骗数额41806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张永兵提供的移动电话、银行卡、电话卡进行诈骗,与张永兵等人共同骗取他人钱财41806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毅与张永兵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418060元承担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周毅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益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张永兵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积极参与进行诈骗,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与张永兵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即应对238200元承担责任,属数额巨大。在与张永兵共同犯罪中,左益航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媛珍明知被告人张永兵、周毅、左益航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积极帮助其取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应对所有诈骗数额418060元承担责任,属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媛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永兵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1××××8条,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毅、左益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8000条,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永兵、周毅、左益航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永兵、周毅、左益航、温媛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毅退出了违法所得55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永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周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左益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温媛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张永兵、周毅、温媛珍共同退赔被害人易某人民币2000元、谭某人民币2000元、张某1人民币22800元、谢某人民币10000元、何某人民币4060元、李某1人民币2000元、吕某人民币2000元、王某1人民币4000元、徐某人民币90000元、王某2人民币5000元、魏某人民币6000元、王某3人民币10000元、黄金人民币20000元;六、责令被告人张永兵、周毅、左益航、温媛珍共同退赔被害人窦某人民币12000元、宋某人民币10000元、杜某人民币4000元、庞某人民币120000元(含已退55000元)、李某2人民币2000元、杨某1人民币3000元、张某2人民币40000元、廖某人民币10000元、刘某1人民币2000元、曹某人民币8000元、邓某人民币20000元、唐某人民币7200元;七、将侦查机关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张永兵存款43926元、周毅存款30000元,按被骗款物占冻结在案财物比例发还被害人,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八、扣押在案的苏H×××××、川A×××××车辆及手机、银行卡、U盘等物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处理;九、扣押在案的川R×××××车辆发还被告人左益航之妻王静。


【律师说法】综上,诈骗金额达到50万以上的并非就一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还要看该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具体所起的作用,是主犯还是从犯;在案发后认罪认罚的态度,是否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以及是否积极退赃求得被害人的谅解。若存上述情形,并且刚刚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并且不存在其他加重量刑情节,本律师以为一般判刑范围在四年以上十年以下。


【辩护律师如何辩护?】辩护律师在进行量刑辩护时,应全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一) 《刑法》总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从犯、胁从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丧失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未满18周岁或已满75周岁等;(二) 《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三) 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家属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被害人的个体差异、案件起因、初犯或偶犯、未成年被告人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等;(四) 其他对刑罚裁量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成长环境、家庭和婚姻情况、职业、文化程度、身心状况、性格习性、作案动机、案发后社区及社会反应、社会形势、回归社会的难度、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对象,判罚财产刑案件中缴付财产有预先执行可能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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