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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那些事也不简单,本文为您详解一番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30 10:18:08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分为三类,即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由约定,如《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条即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但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否可以任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和约定呢?

答案是否定的!部分情形下,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的期限作了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在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这些强制性规定笔者后续分专题逐一介绍,下面,先来介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该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即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约定了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即为合同起始时间至合同终止时间之间的一段时间。

对于终止时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5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因此,即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于劳动合同到期当日的下午5点办理离职手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至到期日的二十四时。

所谓的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因发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使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使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那么是不是双方约定的终止时间到来,就一定产生终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的效力呢?或者,是不是双方约定的终止时间尚未到来,就不能产生终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的效力呢?

答案都是否定的!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外,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还包括:(1)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2)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3)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4)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即便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尚未届满,劳动合同也提前终止。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包括:(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即便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已经届满,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也不得终止,而应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其退出工作岗位,但劳动关系应当保留,并且还要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于五级、六级伤残职工,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应当保留,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因此,对于一级至六级的伤残职工,即便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已经届满,但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对于合同期限的长短,法律法规有无限制呢?

答案是:有的!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最少为二年。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1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该条是关于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期限的特别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是关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般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该条规定应仍然有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发〔1996〕29号)第十七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该条是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时劳动合同期限的特别规定,同理,由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是关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般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该条规定也应仍然有效。

除上述规定外,笔者暂未找到现行法律法规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的其他限制性规定,如果有读者知道其他限制性规定,请留言补充。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即表明劳动合同期限是可以不满三个月的,只是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不能约定试用期而已。因此,除劳务派遣合同,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的劳动合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时的劳动合同之外,双方当事人哪怕是约定一天的劳动合同期限,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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