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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6种情形(【以案释法】公交车司机踩刹车致乘客死亡,为何构成交通肇事罪?)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琪琪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3 16:37:55

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6种情形(【以案释法】公交车司机踩刹车致乘客死亡,为何构成交通肇事罪?)

近日,一则本意为普法的法治新闻播出后,却意外的引发了不同观点的广泛讨论,一度冲上了微博热搜。

我们先来看看新闻本身:

在北京通州区颐瑞中二路北口公交车站,司机贾某驾驶的公交车正常行驶。突然,车辆紧急刹车。此时,车厢后方的乘客张某,一下子摔倒了后门的位置。

当时,乘客张某起身准备下车,事先站在了过道内。在司机贾某紧急制动时,张某前方没有任何遮挡,也没有扶手,一下冲了出去,导致他头颈部着地。随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

经过交管部门认定:该公交车驾驶员贾某,未尽到注意义务 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贾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案发时,贾某在该公司已有两年驾驶工作经历.据贾某交代,事发时,由于害怕自己左侧车身和后车相撞,下意识的踩了刹车。可让他没想到的是,自己的疏忽,导致乘客张某命丧于此。随后,贾某的公司对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最终,贾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现在我们来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一下:

《刑法》第133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我们来分析下公交司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犯罪论体系理论,分析犯罪基本构成要件:

(1)客观构成角度:

行为主体:公交车司机

行为对象:乘客

危害行为:本案中司机的行为是紧急刹车,根据刑法学的理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会对法益会产生侵害的行为。也就是说生活中的有些行为虽然属于危害行为(有一定危险性),但仅仅会产生民事责任,而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无需刑法来惩治。

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一般为违反交规、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行为,比如超速、闯红灯、刹车不及、判断不当等。

本案中的紧急刹车行为是社会上常发生、常伴随的行为,实在是太过于生活化,行车过程中偶尔判断失误进行刹车是属于被社会所允许的常见行为,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角度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但也有人会说对于高龄老人来说,紧急刹车就属于危害行为。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不同人对于行为的承受能力不同,但刑法是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评价判断,中国目前还不属于完全老龄化社会,基于目前的社会现实,笔者更倾向于该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危害结果:乘客死亡

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的通说理论,即相当因果关系说(大概率导致结果发生),本案中刹车行为确实会大概率的导致摔倒结果的发生(此处注意,是导致摔倒结果发生,而不是死亡结果),而乘客体质特殊,高龄老人摔倒又会大概率导致死亡,但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认定构成因果关系。

(2)主观构成角度

故意:显而易见,公交司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过失:在刑法上需要评价的过失,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如果该过失为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则为意外事件,刑法无需评价。

在本案中公交车司机是否能够预见呢?

此处是争议的焦点,很多人认为公交司机无法预见,没有过失,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北京的实际情况,公交车对老年人免费,公交车上至少一半以上乘客为老年人。从这个角度出发,公交司机应该预见到车内有高龄老人,对高龄老人容易发生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识,故此处笔者更倾向于司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

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分析完,我们来分析下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据公交司机交代,由于害怕自己左侧车身和后车相撞,下意识地踩了刹车。通州区检察院的检察官通过道路监控视频、现场情况分析得出,认为公交司机此时并不需要踩刹车,故认为公交司机违反了注意义务,所以认定为事故的全部责任。

死亡1人 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罪成立。

但此处检察官确实涉嫌站在事后的上帝视角分析问题,即便对于老司机来说,也很难说遇到情况完全理智应对,更何况仅仅是踩了一脚刹车呢?

即便认为当时踩刹车是错误的,那如果不刹车又导致其他问题呢?

踩刹车对于司机来说是最常见的防御性行为,如果因为错踩刹车就被认定为全部责任进而承担刑事责任,是否会导致以后司机群体过于谨慎,进而引发其他社会矛盾?

司机是社会生活中极其常见的工种,收入并不高。如以本次判决为范例进行司法推广,司机行业真可谓赚着卖白菜的钱,操着卖白粉的心,如此的权责倒挂,又该如何化解呢?

对错应该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情况分析,而不是事后诸葛亮,如圣人般侃侃而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州区人民法院对公交司机定罪量刑有待商榷,认定交通肇事罪过于牵强,仅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于为什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观点和其他人略有不同。

在危害行为角度,笔者认为公交司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此处就应当排除犯罪。而无需再去纠结公交司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

很多人认为在主观上公交司机无法预见,所以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属于犯罪。此处笔者认为根据北京的实际情况,公交司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但无论如何,公交司机都不适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11个月的有期徒刑,即便从老龄社会的角度考虑加重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司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最多应判处缓刑惩戒。

最后,顺便说说民事责任(乘客是否有过错暂不分析):

乘客的近亲属有2条救济途径:

(1)乘客和公交公司构成了客运运输合同,公交司机有保障乘客的安全责任,据此可要求公交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2)公交司机的过错行为对乘客造成了人身侵权,可要求公交司机承担侵权责任。但公交司机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1191条规定,侵权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承担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交司机追偿。

对于乘客的死亡,所有人都感到惋惜和沉痛,是大家都不愿看到的结果。

在日趋老龄化的社会进程上,我们应当共同营造尊老敬老的社会氛围。

但在司法审判上,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实际情况,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切实维护好各方群众的合法权益,引导正确价值观。

法律的作用是定分止争,绝不是按下葫芦浮起瓢。

以上,是笔者的全部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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