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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怎么受法律保护,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性质问题有哪些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0-29 05:00:12


在离婚诉讼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问题。那么什么是夫妻忠诚协议呢?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双方在结婚前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保障夫妻关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订立的以赔偿金或者违约金为责任形式的协议或者与其性质相类似的书面文件。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它不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精神,也是对“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指导性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忠实协议,才使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转化为具体的协议并且具有了可诉性。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可以请求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而将一般的通奸行为排除在外。夫妻有关忠诚协议的约定要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范围要宽泛得多,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包括与他的通奸行为,因为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也就是民法理论上所说法无禁止皆可为。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实际上是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的,因为给付的金钱具有违约赔偿的性质,所以这种协议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这种协议在性质上也属于可撤销的协议范围,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反悔了,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证明是在对方逼迫下而签订的,则可以在协议签订之日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则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这里的一年的时间是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

其实法院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议效力的肯定,并没有扩大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于构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奸行为,法院既不会主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夫妻中通奸一方对另外一方予以赔偿;也不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指导性条款判令通奸一方承担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但是,对于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的忠诚协议,法院应当肯定这种协议的效力。如果法院通过审理查明这样的协议不存在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不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当事人自愿通过忠诚协议的方式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且约定了违反忠诚协议行为的违约责任、法院没有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

虽然可以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但也是有一些限制的,实践中对夫妻忠诚协议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违反公序良俗的限制

夫妻忠诚协议的目的是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维持夫妻关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而其关键的基础则是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履行忠诚的义务。因此,如果在忠诚协议中一方有以超越夫妻忠诚义务范围而限制他人权利,其目的是获取金钱为目的的或者违反社会对于家庭伦理的普遍观念的约定,另一方则可依据公序良俗的原则请求法院否定忠诚协议的效力。

(二)违反婚姻自由的限制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而离婚自由又可分为要求离婚自由和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自由两个方面,这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具有不可剥夺性。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终结婚姻关系,而不能凭借夫妻双方的私人约定就强制或变相强制一方当事人离婚或者不离婚,因此在夫妻忠诚协议中,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应属无效。

(三)违反法定身份权的限制

夫妻忠诚协议中,不得将对法定身份权的限制作为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不利后果。因为身份权是法律依据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身份而赋予其法定的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以被限制或剥夺的,另外对于一些法定义务也不允许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放弃。例如监护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未成年子女所应享有的基本待遇,故而在忠诚协议中,仅可对双方离婚后违约方如何行使监护权的形式进行约定,而不得限制或者剥夺一方当事人的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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