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刘茜 通讯员 马贵鑫
案起缘由
2015年9月11日,郭强开车准备叫妻子仲桂花一同去岳父家。回家后,郭强却发现妻子仲桂花和同村的赵海生在一起。
当即,郭强暴跳如雷,怀疑二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失去理智的他先持刀胁迫赵海生到自己车上,然后开车拉着仲桂花和赵海生前往岳父家讨个说法。在岳父家西侧卷道口,郭强和赵海生下车后厮打起来,郭强用手中的单刃刀在赵海生右腿部戳了一刀,后赵海生被送往海东市平安区中医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2016年8月3日,互助县法院判处郭强无罪,互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梅也提出上诉。去年1月23日,因案件事实不清,怀疑主要证人作了虚假证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去年4月26日,郭强因故意伤害罪被互助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郭强提出上诉后,今年7月24日,海东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经互助县法院查明,仲桂花在郭强故意伤害案中提供了7次证言,第1次、第7次证言证明赵海生持刀将自己戳伤,刀子是赵海生的。第2次至第6次证言证明郭强手持刀子将赵海生戳伤,刀子是郭强的,并在送赵海生去医院的路上,仲桂花与郭强商量向公安机关谎称赵海生是自己戳伤的。
仲桂花在郭强故意伤害案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期间,作为案发现场的重要证人,多次作虚假陈述,在庭审中以之前的真实供述系刑讯逼供为由,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提供虚假证言,造成郭强被宣告无罪,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去年10月10日,互助县公安局对仲桂花涉嫌包庇罪立案侦查。今年2月28日,西宁市公安局东川分局金桥路派出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仲桂花抓获归案。
对簿公堂
6月25日,互助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桂花犯伪证罪,向互助县法院提起公诉。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
接警说明,立案登记表。证明去年10月10日,互助县公安局对仲桂花涉嫌包庇罪立案侦查。
抓获经过。今年2月28日,西宁市公安局东川分局金桥路派出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仲桂花抓获归案。
证人李芳证言。案发后她听见郭强跟仲桂花商量,让仲桂花承担责任,说赵海生拿刀戳郭强的时候,仲桂花不小心压了一下赵海生的胳膊,赵海生就将自己戳伤了。仲桂花说事情是自己惹来的,答应了郭强提出的要求,但害怕警察不相信,便谎称是赵海生自己将自己戳伤。
被告人仲桂花在被告人郭强故意伤害案中提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仲桂花在该案中提供了7次证言,第1次、第7次证言证明赵海生持刀将自己戳伤,刀子是赵海生的。第2次至第6次证言证明郭强手持刀子称将赵海生戳伤了,刀子是郭强的,并在送赵海生去医院的路上,仲桂花与郭强商量向公安机关撒谎称赵海生是自己戳伤的。
互助县法院刑事审判笔录。证明郭强故意伤害案庭审中,被告人仲桂花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提供虚假证言。
互助县法院(2016)青0223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海东市中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互助县法院(2017)青0223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仲桂花在郭强故意伤害案中做虚假陈述,致一审中郭强被判无罪。经检察机关抗诉,二审发回重审后,互助县法院以被告人郭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仲桂花供述,因为当年儿子要上大学,为了不影响儿子以后就业、保护家人,故在郭强故意伤害案中未如实陈述案件情况,作了伪证。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仲桂花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仲桂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仲桂花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仲桂花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需要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法槌落定
7月2日,互助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郭强回家后发现自己的妻子仲桂花和赵海生在一起。怀疑二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郭强,持刀胁迫赵海生上了自己的车,并开车拉着仲桂花和赵海生到岳父家讨个说法,在郭强岳父家西侧巷道口,郭强和赵海生下车后发生厮打,其间郭强用手中的刀在赵海生右腿部戳了一刀,将赵海生致伤,赵海生被送往海东市平安区中医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16年8月3日,互助县法院判决郭强无罪,后互助县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梅提出上诉。去年1月23日,海东中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去年4月26日,郭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互助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郭强提出上诉后,去年7月24日,海东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告人仲桂花在郭强故意伤害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期间,作为案发现场的重要证人,多次作虚假陈述,在庭审中以之前的真实供述系刑讯逼供为由,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提供虚假证言,造成郭强被宣告无罪,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人仲桂花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仲桂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第67条第3款的规定,9月18日,判决被告人仲桂花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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