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劳荣枝案二审庭审结束。为劳荣枝提供辩护的京城某吴姓教授,多次通过自媒体发文称,在一审中为劳荣枝提供辩护的是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由于工作待遇极低,法援律师通常不会投入大量精力研究案卷,加之他们能力本来也有限,很难做有效辩护”。吴姓教授还将法律援助律师戏称为“占坑式法援”,通俗易懂哈,占着茅坑不拉屎。一时间,各类批评“占坑式法援”、“占坑式辩护”的文章也在网络上迅速传播开来,法律援助律师几乎被污名化。
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等社会弱者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实现了“让无钱的人打得起官司”,其中,律师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
2011年5月,我接受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就代理过一起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为尹某花祖孙四人,据尹某花介绍,其公公是革命烈士,其丈夫刘某国曾在珍宝岛抗击苏联侵略,其儿子刘某飞也曾在部队当了八年兵。
刘某飞生前受雇于北京某物流公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刘某飞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花祖孙四人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刘某飞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刘某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判令雇主某物流公司赔偿尹某花等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元万元。
北京某物流公司以刘某飞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以尹某花祖孙四人为被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等28万余元。
接受法律援助的指派后,我详细地研究案情,如果简单地将本案作为一起交通事故的话,刘某飞在交通事故中要负全部责任,对尹某花祖孙四人是极为不利的,案件极可能会败诉。
我就另辟蹊径,给对方来一个釜底抽薪,把焦点放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雇主能否就自身的财产损失向雇员行使追偿权问题,也就是,北京某物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在我国,雇佣关系由来已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务市场日渐活跃,因雇佣关系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增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按照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理论,雇佣关系是私有制的产物,是一种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雇主通过剥削雇员的剩余价值来获取高额的利润,雇员只能靠出卖劳动力来维持生计。因此,上世纪八十年代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根本没有提及雇佣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以及2010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中,才开始规定了雇佣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些法律责任,如雇员致第三人损害及雇员自身损害的责任承担等,但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雇主造成的财产损失,雇主能否就自身的财产损失向雇员行使追偿权问题,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中,某物流公司与刘某飞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某物流公司系雇主,刘某飞生前系雇员。刘某飞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其行为受到某物流公司意志的支配和约束。某物流公司是雇佣活动中的工作指示者,还是利益支配者,也是雇佣活动中的最大受益者。某物流公司获取了最大的利润,其理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和风险。
在精心准备的基础之上,我在一审庭审中,发表了精彩的代理意见。庭审结束后,某物流公司自知胜诉无望,向法院申请撤诉,最终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本案例被选评为2013年郑州市法律援助十大精品案例之一)
附:原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国、尹某花、刘某乐、刘某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担任原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国、尹某花、刘某乐、刘某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四被告的一审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阶段的质证,现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发表综合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作为雇主,就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雇主造成的财产损失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根据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理论,雇佣关系是私有制的产物,是一种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雇主通过剥削雇员的剩余价值来获取高额的利润,雇员只能靠出卖劳动力来维持生计。因此,制定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本没有提及雇佣法律关系。也就是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以及201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才开始明确规定了雇佣关系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而对于雇主就自身的财产损失向雇员行使追偿权问题,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的亲属刘某飞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系雇主,刘某飞生前系原告的雇员。刘某飞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其行为受到原告意志的支配和约束,原告是雇佣活动中的工作指示者,还是利益支配者,也是雇佣活动中的最大受益者。原告获取了最大的利润,其理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和风险。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二、依据另案判决原告应向四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余万元,不属于刘某飞的遗产范围。
对于遗产,在我国的继承法中明确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分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依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怀民初字第03217号民事判决,原告应向四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余万元,不属于刘某飞的遗产范围。
综上,请合议庭在查明上述事实之基础之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四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杨利敏
二零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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